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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等有关问题接受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询问,不仅是司法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实现审判程序公正、审判结果公正的需要和必然要求。从司法鉴定活动的特点看,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性和科学性统一的最基本和最本质的特点。[2]从这两方面特点上也可看出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必要性。


  

  (一)从科学性角度看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但这并不表明司法鉴定意见具有预定的客观科学性,不需要经过质证程序便可以直接采纳。因为司法鉴定科学性质不同于科学研究本身,司法鉴定活动所依据的材料和信息是有限的,且作出判断的时间也是有限制的,不可能像科学研究一样能作出“绝对客观”的结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人经常需要使用一定的仪器和设备进行检测,并在检测基础上利用其专门知识和特殊经验进行分析判断。鉴定所依据的仪器和设备的功能和质量标准、实验或检测结果的记录和观察方法以及作出判断所依据的科学知识和个人经验等决定着鉴定意见的可靠程度。虽然鉴定意见与一般证人证言相比,具有更高的可靠性,但由于司法鉴定活动受制于法律时限规定和解决事实问题的要求,司法鉴定人实际上难以作出绝对完美且毫无争议的判断,其可靠性受制于科学技术水平以及知识经验的成熟、稳定和可靠程度等因素,所以鉴定意见本身也可能存在缺陷。具体到某个鉴定意见而言,它是否科学、客观,还需要司法机关认真审查才能确定其证明力。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在鉴定活动中穷尽所有可能的技术手段去检验鉴定材料并作出客观结论。以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鉴定事项为例,目前伪造的手法和技术不断翻新,如照片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进行编辑和处理,录音资料通过软件可以进行语音合成和编辑等,而且伪造手法也各有不同。如果在检验过程中,忽视了某一方面信息的检查,很容易将伪造的证据误认为是真实的。例如,在对语音资料完整性检验时,有些材料使用了掐头去尾的剪辑手法,如果不对原始设备和语音文件形成情况检查,极易作出错误的判断。这种因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缺陷和不足而导致结果缺陷的证据,法官或者当事人很难通过文书中的内容发现,司法鉴定人只有出庭质证,才可以及时发现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和缺陷,提升自己的认识能力,及时纠正错误的鉴定意见,保障实体公正。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司法鉴定人不可能成为全能的专家,即使在自己所从事的领域也不一定能及时适应新发展和快速更新知识,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不经过质证,案件事实可能难以查明。


  

  (二)从法律性角度看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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