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对于公法学者来说,物权法的出台更具振奋人心的效果。因为,尽管该法第 2 条宣称“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但在其全部247 条中,至少有40 多个条文直接涉及行政机关或行政权。行政权或行政机关渗透到物权的变动及其行使的全过程,这就很难避免学者们关于“民法兼及公法属性”的浮想。某些杰出的行政法学者,如应松年在《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一文中,借助物权法文本的规范实证分析,勾勒了物权法中出现的行政权的类型和形式,归纳出行政权与物权的多重交织关系,如行政权对物权的确认、创设、消灭等具有的规范效力,以及在物权之公法保护上的意义。江必新在《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一文中,缕析物权法文本中的行政法问题,认为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表明: 公共利益是公权力干预私人所有或使用之物的干预基础; 行政私法的内容与“公法遁入私法”现象相关联;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财产的支配与间接国家行政相连,如村委会对集体财产的支配; 公民在物上的权利是典型的主观公权利,可据以确定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即公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影响的公民可提起行政诉讼; 征收征用补偿的前提乃特别牺牲和唇齿条款; 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公权力行为的介入,登记机构的审查密度、登记行为违法的赔偿责任、法院审理的裁判方式都需要完善; 行政公产的概念虽未得到认可,但物权法在所有权关系上体现了这一问题,只是它对公产的使用关系( 利用关系)即公产的实际管领的规定存在关键的缺失。
物权法如此这般的公法性微言大义,虽然顺应了公私法融合或相互工具化的现代法治诉求,但其自身却因规范对象逸出了“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一范围,并使意识形态化的财产制度嵌入私法,而负担了另一个不能承受之重。事实上,在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基于公私法二元区分之立场而主张给物权法松绑的声音不绝于耳。而在物权法颁行之后,尽管遁入其中的大量公法规范对中国财产制度之政治结构的现状作出了积极回应,但这些原则性的规定,除了宣示性的效果或仅针对行政机关的指令性效果外,在私法体系中难有扩张空间; 其中大多数从公法理念中走来,又需回到公法规范中去。易言之,这些规范实质上将回到其催生的一系列与物权法配套的公法规范( 如国有资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法) 中去; 而在恢复真身后,其作为公法行为规范若欲转化为私法效力规范和权能规范,则需借助民法中的转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