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系争《还款协议书》和《还本付息协议书》亦可被解释为乙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债务由丙证券公司通过债券兑付的方式代为履行,构成《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65条规定涉及的第三人,必须是签订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换个角度说,该第三人的债务不是自己约定的,而是他人为其约定的。与此不同,涉案丙证券公司作为缔约人亲自签订了《还本付息协议书》,是系争合同的当事人。[8]
即使联系系争《还款协议》的缔约人没有丙证券公司的事实,也推翻不了上述结论,因为系争《还本付息协议书》重复且细化了系争《还款协议》第5条关于代物清偿的约定,意味着丙证券公司对此已经确认、承诺了,尤其是在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系争“五份合同相互关联,共同构成双方欠款债务之解决方案”的前提下,就更推翻不了上述结论。
2《.合同法》第65条规定涉及的第三人,仅仅负担义务,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9]与此不同,涉案丙证券公司不但负担兑付义务,而且享有权利,如基于系争《还本付息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撤销或解除该协议书的权利、以已经代物清偿的法律效果对抗乙公司请求丙证券公司偿还3000万元债务的权利、代位行使乙公司对甲银行的债权及其抗辩权等。
3《.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内容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但该债务属于补充债务,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应处于第一顺序,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处于第二顺序,债权人必须先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不得先行请求债务人履行,只有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但该第三人不履行时,债权人才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与此不同,涉案债务人乙公司已经因代物清偿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是1997年3月3日交付特种金融债券时)而免去了债务,丙证券公司这个所谓的第三人是唯一的债务人。
4《.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负有履行的义务,来自该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也源自该合同,并且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大多是同质的。[10]例如,债务人欠债权人一辆崭新的奔驰汽车,第三人也负有向债权人交付一辆崭新的奔驰汽车的义务。与此不同,系争代物清偿合同中的债务,是两项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债务人乙公司承担的债务,是系争《还款协议》项下的偿还金钱的债务,适用合同法等债法的规定;而丙证券公司承担的债务,不是来自系争《还款协议》的约定,而是按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证券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兑付义务,适用证券法的规定。两项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不具有同一性,怎么能够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就消灭了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的债务也归于消灭?怎么能够第三人不履行时可由负担另外类型和性质债务的债务人履行呢?
5.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一方面认定系争合同为代物清偿合同,另一方面认定该合同为《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自相矛盾的。其原因在于,《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成立、生效之时,并不消灭,而是存续到第三人适当履行完毕,该第三人不履行时则由债务人适当履行完毕。与此不同,代物清偿合同为实践合同,一经合法成立,标的物已经交付完毕,合同也就归于消灭了,即合同成立之日就是合同消灭之时。这样,问题凸显出来了,同一个合同,同时被认定成《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存续一段期间,代物清偿合同——合同成立之时及归于消灭。人们不禁要问,该合同到底是消灭了呢还是存续着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