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抗诉的审级模式问题
抗诉的审级模式无非可以划分为4种:(1)上级抗,上级审。简称“上抗上审”模式。(2)上级抗,下级审。简称“上抗下审”模式。(3)下级抗,上级审。简称“下抗上审”模式。(4)下级抗,下级审。此模式的准确表述应为“同级抗,同级审”,简称“同抗同审”模式。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将上述第(1)模式和第(4)模式结合起来,构建一个递进式的双轨机制。具体构想如下:第一步,实行“同抗同审”模式。凡当事人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满,希望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进行抗诉的,应首先向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同级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的,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第二步,实行“上抗上审”模式。同级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接受或者接受后再审维持原裁判的,若当事人坚持其抗诉申请,该检察院则应向其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该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上抗上审”模式的续后出现与客观存在,不仅显现了检察监督锋芒的张弛有度,同时也为“同抗同审”模式作用的充分发挥提供了制度性保障,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反复抗诉,反复维持”僵局的形成,有助于实现维护审判权威与公正和监督权威与公正的“双赢”效果。
四、关于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的统一性与差异性问题
2007年10月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的确定上发生了两点大的变动:一是再审事由的细密化,由原来的5项概括性再审事由细化为17项具体性再审事由。二是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与检察院的抗诉事由做了统一化处理,改变了过去申请再审事由多、而抗诉事由少的立法局面。
立法上的这样一种变动,引发了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是否应当具有统一性的理论争议,形成了等同论和差别论两种观点。笔者采扩大化的等同论,也即抗诉事由应当覆盖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在此基础上尚应有其特别的抗诉事由。
原因在于:抗诉制度的直接功能在于确保当事人的申诉权的实现,而通过申诉权的保障,纠正法院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乃其最终功能。在当事人申请再审遇到阻碍时,便转而寻求检察监督的程序保障。因此,无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何,也无论其所针对的生效裁判中是否客观地内含着法院审判行为的瑕疵或错讹,对当事人而言,其当务之需乃是通过再审申请权的行使启动再审程序,而此再审申请权并非总是受到法院裁判的尊重。此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便应发挥作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所指向的对象乃是再审申请权所遭遇的阻碍,而与生效裁判是否存有错误或是否需加变更并不直接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