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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

民诉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


汤维建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
【全文】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中心议题是进一步导入检察监督,除执行监督外,还应涉及民事公诉、抗诉范围、抗诉的审级模式、申请再审事由、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等五方面问题。


  

  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已步入快车道,它以崭新的姿态问世指日可待。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中心议题便是:进一步导入检察监督权,强化其对审判权的监督力度,构建出更加合理的检察监督与司法审判的关系,以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笔者认为,除执行监督外,本次修法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民事公诉问题


  

  所谓民事公诉,实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之总称。与之相近的乃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民事公诉是从提起诉讼的主体视角而言的,民事公益诉讼则是立足于民事诉讼所涉利益的性质及其救济手段而说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多个,检察机关仅仅是其主体之一,而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其民事公诉范畴。因此,民事公诉虽主要包括民事公益诉讼,但其范围较后者要广。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采用“民事公诉”一词,或者在此基础上并用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用意在于:其一可以避免一些无谓争议;其二可以为检察机关实施更加广泛的诉前监督留有制度空间。


  

  对于民事公诉的范围,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民事公诉制度刚刚起步,其范围不宜过宽,否则就会导致对较为成熟的抗诉制度以及初有雏形的诉中监督制度的冲击和淡化,同时在检力应对上也会遇到难题。具体而言,其范围可以设定为以下种类的案件:(1)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关涉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2)环境污染案件。(3)侵害自然资源的案件。(4)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5)涉及众多当事人的巨型民事案件。(6)经济领域中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件。(7)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重大影响案件。


  

  在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进行制度构建时还涉及前置程序问题。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前,应当先行敦促、支持和建议其他适格民事经济主体提起诉讼,只有在其他适格主体均放弃诉权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作为诉权行使的最后主体提起民事公诉。有了前置程序,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将成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重要私权利益的最后堡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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