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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丹麦返还文物案谈境外追索文物的法律问题

  

  第三,加强文物信息库管理,建立相关的证据留存制度。


  

  证据是成功追索文物的中心环节,文物的追索事实上都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在法律上,与作为“种类物”的资金不同,文物属于“特定物”,在追索时不仅须提供有关的所有权证明,还应提供关于物品具体特性和流转情况的记录。我国的大量流失海外的历史文物之所以难以追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关于文物保管、转移、交易等事项的记录,因而在追索时难以提供关于物品同一性以及失窃或者非法出口的证据材料。有些国家甚至以我们丢失的文物无存档资料可查为由,拒不承认是中国的文物。“1970年公约”要求缔约国建立一份不断更新的限制出口的文物清单。为此,我们应当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如建立文物交易登记制度,规定只要是文物的买卖,必须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减少文物的黑市;完善拍卖制度,拍卖单位虽不能保证文物的真伪和来源的可靠性,但至少要对其经手的文物有相关记载,包括照片、原所有人和竞买人、当时的鉴定结论等;建立博物馆的规则,博物馆是文物收藏的主要机构,必须得完善登记制度,同时对其保存、出卖文物应有严格的标准,防止监守自盗;对现存的文物要进行清理,存档其详尽信息和图片;新挖掘出来的文物要马上进行登记,载入文物档案。


  

  第四,完善国内立法,使文物出门的限制措施透明化和统一化。


  

  在文物的国内法保护方面,1997年《刑法》专章列举针对文物的相关犯罪,我国随后于2002年和2003年颁布了《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但是,一些外国学者认为这些国内法没有明确说明哪些文物是限制出口的,中国的文物采取分级制,却没有一个实质的分级标准,表述模糊,给确定出口是合法还是非法带来了难度。[24]2007年6月5日,国家文物局新公布了《文物出境审核标准》,新标准取消了1795年(乾隆六十年)年限,规定今后除出境展览文物和临时进出境文物外,凡1919年以前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境,1949年以前生产、制作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原则上禁止出境。出境禁止日期的大幅推后,扩大了国家禁止、限制出境文物的范围。[25]为了在境外追索中能够充分证明文物出口的非法性,我们应当使这样的规定更加透明和统一,并便于公众包括国际社会检索和查询。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将上述关于限制出口的规定直接附在《文物保护法》或《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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