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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丹麦返还文物案谈境外追索文物的法律问题

  

  1.关于文物追索的途径。“1970年公约”规定的追索途径有:(1)外交方式。“1970年公约”第7条明确规定,要求收回或归还失物必须通过外交部门进行,提出要求的一方应提供使确定其收回或归还失物的要求的必要文件及其他证据。(2)诉讼方式。“1970年公约”第13条规定了法律的手段,要求各缔约国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受理由合法所有者或其代表提出的找回失落的或失窃的文化财产的诉讼。(3)教科文组织的斡旋方式。“1970年公约”第17条第5款授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争端国之间进行斡旋。[13]“1995年公约”为追索活动规定了两种途径:(1)诉讼方式。“1995年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请求可以向文物所在地或根据现行法律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出。(2)仲裁方式。“1995年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仲裁的非官方性可以确保争议解决的中立性,且当事人不必受程序、证据等方面严格的规则限制,可减少诉讼的成本。[14]


  

  2.关于提出追索请求的主体。根据“1970年公约”第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在采用外交手段进行追索时,提出请求的主体是国家;第13条第3款规定,在采用诉讼手段进行追索时,提出请求的主体可为合法的所有者或其代表。“1995年公约”第3条和第4条使用的是“请求者”的表述,这意味着追索被盗文物的主体可以是有关的国家、组织或个人;第5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向另一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归还请求,这应理解为是公约赋予缔约国为追索文物目的而在外国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3.关于“非法出口”的界定。“1970年公约”第3条规定,违反本公约所列的规定而进行文化财产之进出口或所有权转让均属“非法”,这就是一个“大口袋”,如按照第6条的规定,任何未经原主国批准的文物出口均为非法。[15]“1995年公约”第1条也把“非法出口”界定为违反缔约国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的出口。但在规定“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时,其第5条第3款则要求该出口损害了公约具体列明的利益中的一项或多项,或者证实文物对请求国有特殊的文化意义,由于缺乏对“特殊的文化意义”的界定,原主国的举证难度并不大。


  

  4.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1970年公约”和“1995年公约”都有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1970年公约”的规定比较模糊,第7条要求请求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但未确定“不知情”或者“拥有合法权利”情形的判断标准。“1995年公约”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要求归还被盗文物的拥有者只要不知道也理应不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的,并且能证明自己在获得该文物时是慎重的,则在返还该文物时有权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其第4款规定,在确定拥有者是否慎重时,应当注意获得物品时的所有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性质、支付的价格、拥有者是否向登记机关查询、他通常可以接触到的信息或文件和是否采取了正常人应当采取的谨慎;第6条规定了判断是否知晓文物为非法出口的标准,包括获得物品的情况以及缺少请求国法律所要求的出口许可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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