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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奖拍违的性质及其违法性研究

  

  当我们以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行为的种类去映照有奖拍违的时候,似乎难以认识有奖拍违的真面目。应该说不是被映照的事物出了问题,而是我们的“镜子”。为了便于分析的进行,结合上文列出有关有奖拍违性质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一)有奖行为


  

  1.行政指导。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65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指导,谓行政机关在其职权或所掌事务范围内,为实现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辅导、协助、劝告、建议或其它不具法律上强制力之方法,促请特定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行为。”其中的定义虽然不是在其域外皆能普遍适用,但至少列明了行政指导的几个特征。越秀区法院只窥豹之一斑,却忽视了其他几个特征。行政指导虽然不需要针对单一的对象,却必须是特定的。所以如行政机关对大众提供资讯、警告、政策宣传,虽是为达成一定的行政目的,由于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所以并非行政指导行为。[5]《通告》虽然针对的是广州市民,但他们依然是不特定的人群。最后,广州市公安局是否有权限作出这样的“行政指导”,也是有疑问的。将《通告》定为行政指导实在过于牵强。


  

  2.行政奖励。有观点认为:“让私人拍摄交通违章行为,并非基于交警委托,而仅仅只是一种奖励办法。奖励是一种鼓励措施,是一种激励手段,但鼓励和激励并不是授权。”[6]这种观点也符合多地行政部门的意思,如武汉市交管局。某一行政行为可能具有其他行政行为的特征,这在现实中是存在的。[7]除去其他因素,单就给予拍违者以物质利益这一点而言,将有奖拍违视为行政奖励并无大碍。


  

  (二)拍摄行为


  

  1.民事行为。有观点认为:“私人拍摄交通违章,我认为是社会监督。拍摄者只是提供照片,不对当事人予以警告或罚款,并未参与相关的交通管理工作,并非执法行为。”“而市民‘拍违’,只是将其看到的客观发生的事实以图像的形式记录下来,……该行为并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属于其可以自由从事的民事行为,并不需要取得公安机关的委托或者授权。”[8]拍客必须偷偷摸摸地工作,否则就会遭致司机的打击报复。将拍违行为视为纯粹的民事行为、个人行为,无法解释为何会带来司机的干涉。纯粹为了个人意愿和喜好的民事行为难以解释“偷偷摸摸”,也掩耳盗铃式地忽略了行为本身指向的终极目的—获取奖励。


  

  2.准机器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有观点认为:“电子警察也好、群众私人拍照也好,是同一性质的事情,只是手段上的不同,一个是由电脑控制,一个是由人工操作,既然由电脑控制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那么私人手工操作的相片应当也可以。”《道理交通安全法》第104条明确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掌握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而拍违没有法律的规范。现实中,毕竟没有或较少有破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情况,而报复拍客的事件却屡有发生。人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易变性,而除非有目的地人为控制,设备是没有的。无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人都是主体,而物只能是物,不能成为主体。


  

  3.举报行为。《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公民举报人(citizen-informant)的解释是:“无领赏期待并内心为了公共利益的目击者,主动、自愿向警察或其他机关提供信息。”[9]可见,要成为举报人是有许多前提要件的,虽然我们有不少与举报相关的法条,但我们拿来为行为寻找依据的时候,对其中的概念不能先入为主,否则就会导致削足适履之憾。职业拍客成为举报者只会是遥遥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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