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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衡量方法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审查中的运用

  

  (三)利益衡量方法的实施过程


  

  法国学者弗朗索瓦·惹尼认为,法官实现利益衡量的方法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10]由此可见利益衡量大致要经历三个阶段:


  

  1.利益的发现过程。法官对案件证据的调查整理过程,就是探寻双方当事人背后所涉及到的不同利益的过程,掌握的证据材料越充分,则对利益的发现和确认越全面、客观。法官针对个案具体情形,分别考虑各方当事人行为的目的、方式、结果,从中寻找调查出利益之所在。调查的利益首先应是一种正当的利益,符合一般社会观念、社会情感,非正当的利益不在利益衡量的范围中。同时,这些利益必须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表现出的利益,超出特定法律关系的利益也不在利益衡量的考察范围中。需要注意的是,案件涉及到的利益并非都会被当事人所主张,故仍需要法官在寻找利益时努力发现全面、完整的利益,从而有利于最终裁判的做出。


  

  2.利益的权衡过程。这是利益衡量的核心所在。法官要在确定的利益基础上,对不同的利益进行权衡,筛选出重要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即确定各种利益之间的位阶,根据其各自的次序选择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一般来说,利益衡量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


  

  (1)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前提往往是各方面利益存在着冲突,而其中一方面的利益的实现可能将导致另一方面利益的减损。利益衡量的结果应使各种利益尽可能地最大化,这是利益衡量的方法存在的基础和广泛运用的理由所在。整体利益最大化应该是各方根本利益的最终体现,是让当事人双方利益同时得到最大的满足,即在充分考虑双方利益的前提下,使两者利益之和最大。利益最大化原则是经济学上着名的帕累托最优状态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


  

  (2)损害最小化原则。这个原则是前一原则的补充,因为有时只考虑利益最大化不足以得出明晰的结论,特别是矛盾解决方案不管怎样设计,都必将对败诉一方造成一定损害时,在此种情况下,必须考虑哪种方案造成的损害是最小的。


  

  (3)充分正当性原则。考虑所有应当考虑的因素,排除所有应当排除的因素。进行利益衡量时,充分考虑影响特定利益关系的各种因素是十分重要的,是否充分考虑各种应当考虑的因素,往往是利益衡量结果是否公正和合理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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