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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衡量方法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审查中的运用

  

  在审理的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中,很多情况亦类似上述案例,即法律、法规甚至是规章都未对具体的操作细则作规定,很多基层法院对于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或规定不清的事项往往向上级法院请示,这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正如有学者所说:“我们过分地推崇立法的最高性已经损及法官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能动性,同时,对成文法的过分信赖和概念法学的深重影响,产生了对任何案件处理结论惟一性的深信不疑。”[4]


  

  笔者认为,在强调能动司法的大背景下,应通过方法创新,能动地解决法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目前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己基本形成,但调整利益冲突的规则却经常缺位;现有的相应规则,也往往僵硬、滞后,特别是社会保障行政工作中,往往是法律法规随着政策的变化而变化,且不同时期倾向性不同,很多规定存在模糊地带。社会关系的转型,导致成文法的修正跟不上时代节奏,立法漏洞客观存在。要解决成文法稳定性与社会转型之间的矛盾,法官应当适用科学的法学方法论,即应运用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


  

  二、利益衡量方法的引入


  

  (一)利益衡量—一种法学方法论


  

  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对利益衡量的解释是:“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5]有学者认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6]


  

  笔者认为,利益衡量的实质是一种法官判案的思考方法。这种思考方法和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是不同的。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是依据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方法进行判断,即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依三段论法引出机械、形式的结论。根据利益衡量方法,法院最后判决的依据不是直接的法律条文,而是利益衡量初步结论与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的集合。当案件发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均有考量价值的利益冲突时,法官应本着追求公正的责任心,运用其智慧,详尽地审查和衡量个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适宜的取舍,从而做出实现个案公正的判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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