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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5、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针对其开庭审判的范围,反复发回重审的现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第二百二十四条针对反复发回重审的问题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6、针对实践中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审限不足,影响办案质量的问题,适当地延长了。第一审、第二审审理期限,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零一条增加规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第二百三十一条对第二审审限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7、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鉴于死刑的严厉性,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1)最高法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提审改判。(见第二百三十八条)


  

  (2)死刑复核程序增加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见第二百三十九条)


  

  (3)加强检察监督,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见第二百三十九条)


  

  (七)执行程序的完善


  

  根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尤其公众对执行程序所关心的监外执行问题,以及公众如何参与执行,改善社会管理的新举措,执行程序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第一,进一步,完善监外执行程序,将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无期徒刑罪犯中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进一步,明确监外执行的批准程序;增加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被监外执行的制约措施。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监督。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九条进一步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刑诉法草案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成为刑罚的执行主体,这是我国刑罚执行依靠人民群众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体现了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刑罚执行方法,这一创新性的规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八)增设特别程序


  

  刑事犯罪情况复杂,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呈多元态势,反映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必须区别对待。例如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程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区别,公诉案件引进和解程序如何处理,反腐斗争中贪官逃匿或死亡违法财产如何处理,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要否强制医疗等等,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按照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设置特别程序。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第一次将这些问题的处理,在刑诉法中单设一编,称特别程序。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对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均作出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方针、原则、权利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援助;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格适用逮捕以及捕后与成年人分管、分押、分别教育;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讯问程序,即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也可以通知其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等等;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详细地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二百七十二条还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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