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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3、为了规范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推出了一系列举措。一是侦查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二是严格讯问的时间和地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刑诉法修正案不仅严格规定了讯问地点,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场所也作比较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如前文所述,必须立即送给看守所羁押,不得再非羁押的办案场所。


  

  4、侦查终结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一规定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规定一起,可以证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侦查结构的一个历史性的变化,它是在不断完善控、辩、审三种职能对诉讼进程的介入,以逐步地消除一元化的,或一家说了算的诉讼模式。


  

  (五)加强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提起公诉程序的完善和发展。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根据党中央司法改革关于加强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的指示精神,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把刑事诉讼法八条规定的“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抽象而原则的规定,转变为具体的监督措施。如前文所述,刑诉法修正案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关于审查批捕中的监督程序,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涉案财产、强制措施的解除、变更、阻碍辩护人履行职责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的监督措施,第五十四条关于对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违法事实的查处程序,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对公安机关重大案件侦查取证的监督,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对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监督。还有刑诉法在特别程序规定的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等等,均体现了法律监督的加强,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制衡与监督。


  

  除此之外,在提起公诉程序中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审查起诉中,增加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他们的意见附卷的规定,体现了起诉程序的民主性的加强。


  

  (六)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和发展。


  

  1、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一条增加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这一规定,由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参加,解决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属于开庭前的一项重要的准备活动。但这一准备活动的名称值得研究,有人称“庭前会议”,有人称“预备庭”,域外有的国家叫“处理庭”等等。笔者认为,不是一个一般的行政会议,既然增加这一内容,其程序设置,尤其要否设法律文书,适用什么样的文书,这一文书的法律效力等等,均应解决。


  

  2、进一步解决了证人、鉴定人和警察出庭难的问题。(见本文“刑事证据制度的进步与发展”部分已论述)


  

  3、规定了诉讼中止制度。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4、完善了简易程序。对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它体现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价值追求,也适应了当前诉讼“爆炸”,案件急速增多的要求,更是诉讼分流原理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刑诉法修正案关于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内容有,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在二百零八条规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从原来刑诉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已经扩大到无期徒刑(不含)以下的所有案件,当然还要符合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的条件。二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较大,在审判组织方面,又进一步作了区分。即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三是对审理程序作了一些有别于普通程序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审理的重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二百一十二和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送达和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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