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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第四,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按照这一规定,同原来刑诉法相比,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扩大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均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扩大司法民主的意义极其深远,也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第五,完善律师的执业保障权。


  

  为了完善律师的执业保障权,新的刑诉法的修正案除了继续保留加强律师自身的执业要求外,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并规定:“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关系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关系到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关系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改革的贯彻执行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它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进步水平的直接体现。因此,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倍受立法机关和广大群众的关注。


  

  第一,逮捕条件的完善与细化。


  

  刑事诉讼法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和不易操作的问题,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进一步细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八十条在原来第六十条关于逮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规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二,进一步完善审查批捕程序。


  

  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直接关系到人身自由的限制问题。因此在诉讼程序上必须严格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审查批准程序从三个方面加以强化,一是增加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二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刑诉法修正案第九十四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完善监视居住措施。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限制的性质不同。但原刑诉法对此未加区分而规定了相同的条件,这次修正中,对二者适用条件加以区别,把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在修正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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