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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同美国相比,美国1776年7月4日发表独立宣言,1914年通过威克斯案正式在联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为通过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不合理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不能在联邦法庭上使用去反对被告人。这一规定直至1961年的马普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导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适用于联邦和各州。


  

  1964年通过马修案,明确对抗诉讼中,如果未经被告同意在律师不在场下进行讯问所取得的口供,则侵犯了律师帮助权,则为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


  

  直至1966年米兰达规则的产生[1],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米兰达诉亚利桑案,创建了米兰达警告,也可称之为米兰达规则。该规则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1966年6月13日,宣布了对米兰达案的判决。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米兰达警告的先例,即明确告诉被逮捕人:①你有权保持沉默;②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③你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④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违背以上四条之一的,均为非法证据。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1914年产生到真正推广执行,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历史,真正执行也是近五十年的事情,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展开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美国所独有,1984年12月10日,第39届联合国第93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依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行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但在美国的定义和要求有所不同,2003年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律杂志》第32版刑事诉讼年度评论认为,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是:通过直接或间接违反第四、第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而获得的证据,控方不得在审理中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当法庭不恰当的采纳了违反排除规则的证据,将会导致判决的撤销,除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该错误属于无害错误。根据这一定义,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四、第五和第六修正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并且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不得在审理中”作为“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实体依据,但是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违反宪法权利所直接获得的证据,也适用于通过违法证据得到的其他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在必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更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


  

  就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显现。人民群众关心的刑讯逼供问题屡禁不止,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从云南的杜培武到河南的赵作海,还有湖北的佘祥林案,近十年来出现的这些错案,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侦查讯问时的刑讯逼供引起的,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形成一种顽症,如不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关系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问题,关系到执政党的公信力问题。因此,近年来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刑诉法的修正案中,对如何解决刑讯问题,已经形成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证据科学体系。其内容有三,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证其罪”的原则;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实施侦查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全面录音、录像。总之,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可以称之谓“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


  

  诚然,已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存多处不尽人意、不很完善的地方,诸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有限,排除的方法措施还不太完善,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措施还未出台等等。但是,笔者认为,瑕不掩瑜,任何一个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完善”的发展过程。我们应当首先肯定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意义,然后再通过实践针对问题,找出不断完善的方法与措施,包括各种配套措施的出台。那种全盘否定的态度和做法,我认为是不符时宜的。


  

  4、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三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是规定了强制出庭的制度,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关于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只是对传统的免证特权制度有所吸收,不是对“大义灭亲”制度彻底废除,作证仍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的义务。三是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刑诉法修正案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同时,在第六十二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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