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草案并未强制规定失主付酬,因此失主拒付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这时需要明确:一是拾得人对失主无报酬请求权,因为这一权利在我国任何一级法律中尚未明确创设,广州市的草案也未加以创设;二是对于拾得人的管理成本,按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有关规定,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应由失主完全承担。
这一规定总体来看较为合理地处理了遗失物管理中的若干基本法律关系,有着明确的立法目的和适当的立法技术安排,但还应在如下方面加以明确或补充:
第一,应明确国家取得所有权条件下的行政奖励为强制性义务:草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了针对拾得人的行政奖励,但在措辞上不够明确,应将“可按”改成“应按”,理由是国家从无人认领物中获得了主要收益,对拾得人予以确定性的奖励对拾得人而言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长期来看也有利于增进国家利益,此外,行政奖励应具体明确才能够充分实现其立法目标,否则由行政机关任意裁量很可能背离立法目标,当然,从立法技术上而言,行政奖励也可以设为一定的幅度,比如5%—20%,由行政机关根据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保管情况、交公情况、联络失主的情况等进行比例上的具体裁量,区别对待,放大激励效果。
第二,应补充规定招领期限不得短于《物权法》规定的6个月:《物权法》第113条规定了6个月的招领期限,广州市草案第四条规定的若干种情形下的招领期限没有明确不短于6个月,应在该条增设第2款规定:“公开招领的,招领期限累计不得短于6个月,移交遗失物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三,应明确规定招领的具体方式:广州市草案第四条对招领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失主及时而方便地获知招领信息,建议该条增设第3款规定:“有关遗失物的管理单位必须在同级政府的官方网站上及时公开发布招领公告,涉及贵重物品或重要材料的招领公告应同时发布于当地官方报纸,或者通过当地电视台予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