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中国历来倡导拾金不昧,而奖励拾金不昧是拿金钱买道德。这种说法主要是基于一种纯粹的道德立场,即“拾金不昧”具有道德上的绝对性和自主性,并将“昧”与“不昧”视为私德。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构成对“奖励拾金不昧”这一立法选择的充足否定理由。道德的法律化是人类集体生活之关系模式与交往结构发展的必然趋势。依照上述观点所预设的逻辑,则见义勇为也不应当奖励,一切道德利他行为均只需要给予精神鼓励,而不需要物质化奖励。这样一种理想化的德治形态只能存在于规模较小、流动性较低的封闭而传统的社区之中,而不可能适应现代化的复杂交往社会。而且,“奖励拾金不昧”条款在逻辑上也并未否定作为传统道德原则的“拾金不昧”,而是为了推动更宽泛群体实践“拾金不昧”之美德而采取的一种理性化的立法调控技术。不过,这种说法提醒我们,“拾金不昧”是基本道德原则,奖励只能是一种服务于这一原则的辅助性技术,二者是体用关系,不可倒置。
奖励拾金不昧并不违反我国法律与伦理传统。首先,奖励拾金不昧的立法目的在于扩大“拾金不昧”原则的道德实践主体范围,使之更具社会实效。其次,奖励拾金不昧符合我国法律传统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的传统,是对中国古典法律理性原则的现代运用,是“赏善”与“罚奸”并举的更加健全的社会管理模式。
国外关于奖励拾金不昧早有类似的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这里需要区分两个层次:一是指向管理成本的无因管理之债,这一概念与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关于遗失物处理的相关规定;二是指向激励拾得人的奖励性支付,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具体比例为5%或3%,日本《遗失物法》同时规定了拾得人的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后者的比例设定为5%—20%。这种报酬请求权构成法定之债,拾得人可据此获得诉讼上的请求权基础。相比国外的立法例,广州市的规定显然要“软化”得多,并未创设明确的报酬请求权,而是赋予失主自由选择权,失主可以选择不支付奖励性报酬或支付任何比例的报酬。
道德的适度法律化是现代社会生活理性管理的必然选择,《孟子·离娄上》提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这是中国古代先贤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精辟理解,在今天看来更加合理。奖励拾金不昧入法有着明确的正当立法目的且在立法技术上进行了合理区分,没有问题。关于设定比例的问题,这是世界通例,同时也是广州市对自身1982年《管理办法》中“奖励”条款的具体化。不过,这里要注意区分两种“失主”:一是真实失主,“10%”的比例对其只是一种参考与引导的指标,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二是推定失主,即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按照《物权法》规定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其法理基础是推定国家代表人民作为主权范围内所有财产的总所有权人,这时的“10%”就构成了行政奖励,对行政机关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失主付酬和拾得人接受均遵循自愿原则的问题,广州市的草案已经作了安排,不存在可质疑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