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与法之间:广州立法奖励拾金不昧之评析
田飞龙
【关键词】情与法;广州;立法奖励;拾金不昧
【全文】
近日,广州市公安局起草《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失主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按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遗者;对无主的失物,政府予以拍卖,按拍卖款10%给予拾遗者。这一奖励拾金不昧的立法动议引起社会广泛争议,情与法的论争再次浮现。
我国关于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1986)和《物权法》(2007)中。关于遗失物归还之后在拾得人和失主之间的关系的调整上,两部法律均采纳了“无因管理之债”的理论,其中《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必要费用”指的是拾得人的管理成本,要求失主支付主要是为了填补拾得人基于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不包含奖励的内涵。关于广州市这一规定的有关讨论中,有些支持论者将法律依据直接追溯到《物权法》第112条,这在法理上混淆了无因管理之债和行政(民事)奖励的区别,没有注意到奖励具有独特的内涵与功能,必须是管理成本之外的额外激励。
在现有法律规则上难以为“有奖拾金不昧”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广州市立法草案的这一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该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性:(1)广州市这一草案是对《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1982)第八条之“奖励”条款的具体化,沿袭旧法精神和原则;(2)《民法通则》之总则部分的“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均可为这一规定提供合法性基础;(3)这一规定区分了民事奖励(基于失主的自愿)和行政奖励(国家取得所有权之后的返还性奖励),对于民事奖励部分,该规定属于建议和引导性质,在行为属性上归于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并不产生对失主财产所有权的强制剥夺;(4)奖励性规定符合我国“赏善罚奸”的古典根本法原则,比如《国语·晋书》就明确提出“赏善罚奸,国之宪法”,可见“赏善”与“罚奸”均为我国法律传统中的理性调控模式,而对拾得人区别行为性质分别加以奖励或处罚正是遵循了这一法律传统的要求;(5)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拾遗交公”,具有正当性,同时立法并不明显赋予失主确定性的不利益,故符合立法公益性和公平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