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是误解,我们姑且不论,更不应该苛求前辈。但当时史实如此:法学论着普遍否定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认为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陶希晋社会主义民法“公法”性质观充斥其论着,便是明证。当时持相同观点还有王家福[19]、陈汉章[20]、刘春茂[21],等等。“在90年代之前的几乎所有的民法论着中,都依据列宁关于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性质的论述而坚持民法为维护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公法,否认民法私法观。”{14}也就是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陶希晋是不可能提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我们的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之类的观点的。即使有人提出此类观点,也是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以后的事情,而此时陶希晋已去世[22]。更何况,我们的“民法究竟是私法还是公法,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等问题,中国民法学界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15}
综观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结论,陶希晋一贯坚持社会主义民法的“公法原则”,而非“公法与私法相结合原则”;主张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而非“是‘公法’也是‘私法’”。换言之,陶希晋社会主义民法性质观,是“公法”性质观,非“公法与私法相结合”性质观,更谈不上“也是私法”性质观。忠实其原文,反映其当时思想的实际,对研究陶希晋的民法思想发展轨迹,乃至新中国的民法思想发展史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易清,单位为湖南商学院。
【注释】后记里注明了,校订者系曾在陶希晋身边工作,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刘春茂教授
限于篇幅,援引均只涉及修订之处,详文参见所注出处,下同。
标明时间为:1980年12月23日。
标明时间为:1979年10月18日。
编者注:摘自1983年第5期《青海社会科学》。
编者注:本文原载《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
编者注:原载1984年《法学季刊》第1期。
编者注:本文原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1期。
编者注:原载1986年5月26日《人民日报》,选入本书时,有删改。
编者注:本文原载《人民日报》1986年5月26日,后来作者有所删改。
编者注:原载《法学季刊》1986年第3期。
编者注:本文原载《法学季刊》1986年第3期。
编者注:本文是陶希晋同志为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所写的总序。
下文凡是谈到上文已注明出处的引文,均不再注明出处。
《08版文集》标明时间为:1981年4月27日。
该文《88版文集》和《08版文集》均未收录。
分别可参见:陶希晋:《论民法研究》,载《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陶希晋:《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指导原则》,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1期;陶希晋:《谈谈
民法通则的制定及其他》,载《法学季刊》,1986年第3期。
该段话现译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人性质的东西。参见列宁:《列宁全集》(2版)(4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7页。
王家福等提出:首先,要坚持民法是公法的原则。参见王家福等:《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第15页。
陈汉章在其撰写的《民法简论》第二篇—社会主义民法的历史作用和地位里认为:表现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确认社会主义正常经济关系的社会主义民法,就不能看成是“私法”。应该指出,公法与私法之分,就是用于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也是模糊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阶级本质的。参见陶希晋:《民法简论》,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8页。
刘春茂在其撰写的《民法简论》第三篇—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对象和范围里认为:(五)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同于资产阶级的“私法”,长期以来,资产阶级及其学者,完全沿袭了罗马法中关于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的理论,一直把民法称之为“私法”。其说法有三种:……资产阶级关于所谓“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根本上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之上,浸透了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我们认为,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属于私法范围,我们不同意资产阶级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参见陶希晋:《民法简论》,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20页。
1992年4月22日,陶希晋在北京因病逝世,终年85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