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开文本,这种修订是否还有其合理性?换句话说,这种修订是符合当时的事实、作者的本意,还是相反?陶希晋的社会主义民法性质观到底是“是‘公法’”的性质观,还是“是‘公法’也是‘私法’”的性质观?考证史实、还原真相,进一步分析修订失实的缘由,还得对陶希晋“公法”“私法”的论述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一)陶希晋并没有提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我们的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之类的观点
笔者根据现有资料考证,陶希晋首次有关“公法”“私法”的论述,是在1980年前后的那次在西南政法学院师生大会上的讲话中[14];最后关于“公法”“私法”的论述是在他为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所写的总序中。笔者粗略统计,自第一次至最后一次,陶希晋先后共有10篇文章论及“公法”“私法”。其主要论点,除上文已有引文的7修订之处外,还有:
1981年4月24日[15],陶希晋“关于《民法草案》的汇报提纲”中:我们认为旧民法从“私法”的角度出发,所以把民事制裁主要归结为“赔偿”。只讲赔偿,既与社会主义民法的“公法”性质相矛盾,又不符合我国国情{9}。
1981年10月13日,《人民日报》刊载的陶希晋“关于民法起草工作中的几个问题”中:我们在民法起草工作中,在下列几个问题上大体取得了一致意见。……3.我们的民法是公法。资产阶级民法概括起来就是八个字:“财产私有,契约自由”。而我们完全不是这样。我们的生产资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受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一切违反国家计划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民事活动,国家都有权干预。在解决侵权行为和其它民事纠纷时,资产阶级民法是采取四句话:“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四种方法归根到底是两个字:“赔偿”。但是,只强调赔偿,这是与我们社会主义的民法是公法的性质不完全符合的{10}。
1987年第2期《法学》上,陶希晋发表的“法规整理与行政法制建设”[16]中:《民法通则》是当前我们所要加强的经济立法的基本法,其主要任务是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这是一部社会主义的民法,与资本主义以及一切剥削阶级的民法有着本质不同。资产阶级认为民法是保护私有制、调整私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是“私法”,而我们的民法是“公法”,它不仅调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且调整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不仅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保护国家的、集体的利益。那种认为民法不能调整“法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观点,是脱离中国实际的,是错误的{11}。
这10篇论及“公法”“私法”的文章中:在谈及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指导原则或《民法通则》的特点时,先后1次提出坚持“把社会主义民法看作是公法,而不是私法的原则”,3次提出坚持“公法原则”;在谈及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时,“在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是公法,不是私法”;“我们的民法不是私法,是公法”;“我们现在搞的是公法,不是私法”;“民法是公法不是私法”;“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私法”;“我们的《民法通则》是公法,而不是像有的人说的,是只能调整公民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私法”;“我们的民法是‘公法’”;“我们社会主义的民法是公法的性质”;“社会主义民法,就不能看成是‘私法’”等类似提法之类共有12处出现。还有2处提到“马克思列宁主义根本否定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1处批驳“把民法视为‘私法’”的“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