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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希晋社会主义民法“公法”性质观考

  

  《88版文集》收录该文时[11],在书写规范,如“一九二二”变“1922”、“这些话”为“这段话”、随文注改脚注外,没做改动{3}。


  

  《08版文集》在《法学季刊》1986年第3期的基础上[12],改“1.公法原则”为“(1)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删掉了:自“早在一九二二年”至“这在今天仍然有着现实意义”这一小段{1}。


  

  之七:陶希晋作为总编为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所写的总序中指出:


  

  我国的民法绝不是如某些人顾名思义所理解的那样,是处理公民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是什么“私法”,而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是促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化,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不可缺少的法律保证{8}。


  

  《08版文集》在收录该文时[13],删掉了:是什么“私法”{1}。


  

  从上述修订之处的对照,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出,《88版文集》在收录陶希晋法治论文时,虽然也作了一些相关修订,但多为语句通顺、语法规范之类的校订,基本上做到忠实文章原文、作者本意。然而,《08版文集》中“法治文论”,则如上所述多次修订陶希晋关于“公法”“私法”的论述,且呈现以下规律:


  

  第一,凡涉及社会主义民法的指导原则,是“公法,而不是私法的原则”或“公法原则”的论断,均改为是“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的判断,例如修订处之一、之三、之五、之六。


  

  第二,凡涉及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的论断,“我们的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则变为“我们的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或“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纯粹的私法”或被删除,例如修订处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七。


  

  第三,两处删掉陶希晋对列宁关于“公法”“私法”论述的引证:早在一九二二年,列宁在苏联起草第一部社会主义的民法典时,对于那些企图把资产阶级的私法观点引入苏联民法的学者提出了尖锐告诫。列宁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私法范围。”(《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例如修订处之三、之六。


  

  当然,上述修订规律也并非绝对。例如,《08版文集》虽然两处删掉前述陶希晋对列宁关于“公法”“私法”论述的引证,但在其收录的陶希晋“论民法研究”一文中,又保留了一处对该论述的引证{1},表现出修订的“不彻底性”,没有“除恶务尽”。


  

  二、陶希晋坚持社会主义民法“公法”性质观


  

  透过修订之处的对比和主要规律的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08版文集》中陶希晋“公法”“私法”论述修订,从已录文章文本上来说,存在明显的失实。这种失实,容易导致后来的读者及研究者产生这样的错觉—陶希晋坚持社会主义民法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原则”,主张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的性质观。这种失实,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是不见森林还是视而不见?是曲意迎合还是另有隐情?我们无从考究,因为修订者于修订处从未作过任何修订理由的说明(虽然按常理应该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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