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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抑或税收法治:论房产税改革的目标

  

  (二)税收法治原则的贯彻


  

  但凡提及房产税改革,就有学者担心:此项改革将会增加民众负担,从而引发群众不理解或反对。按照搜房网的一项调查显示,支持开征物业税的人数仅占被调查者的8%,而不支持者的比例则占到了90.75%。[36]“如果没有说清楚这个税用来做什么,对百姓有什么益处,很难想象开征后能有多高的税收遵从度。”[37]


  

  从税收法治的历史来看,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之后即逐渐形成了“无代表则无税”或“未经承诺不得征税”的思想。“‘无代表则无税’,实质上就是要求实行税收法定原则。它要求在税收立法上,要实行‘议会保留’原则。”[38]税收法定和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与现代宪法对私人财产的尊重与保护紧密相关,因为税收本质上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私人财产进行强制、非罚、无偿转移的过程。“税收的征收本身,即隐含着扼杀个人自由的危险。随着现代国家税收负担的急剧上升,公权力借由课税而无孔不入,成为法治国家不设防的侧翼,进而影响到宪法所保障的自由与权利。”[39]人们基于对国家这种“必要的恶”的考虑,一方面承认税收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也需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税收法定原则或称税收法定主义,通常被学者简明地表述为“课征税收必须有法律依据且严格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40]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应当具有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的含义:第一,从形式角度看,税收法定原则表现为“法律规定”。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都规定税收应当由法律规定,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34条规定:“全体公民必须依据其资力,遵照法律上的规定公平负担赋税”;巴西《联邦宪法》第141条第34项规定:“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征收任何捐税,但关税或为战争征收的捐税不在此限。”[41]第二,从实质含义观察,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征税获得民意机关的同意,因为无论是按照社会契约论还是其他国家理论,人民且仅有人民自己有权决定对财产权利的让渡。这一实质在英美国家中表现更为明显,如英国《大宪章》中规定国王“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42]美国宪法第1条第7项规定:“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可以如同对待其他议案一样,提出修正案或对修正案表示赞同。”[43]税收法定原则应当是形式与实质内容的统一,而实质在该原则中应当占据主导地位。


  

  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学理研究中已居于税法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并且在法律中有所体现:《立法法》第8条第1款第8项规定“关于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当然,何谓税收的基本制度需要由立法机关进行解释,但无论如何,事关税收的实体法律制度是至关重要的,应当由法律进行规定。由此,我国税法学者普遍将矛头指向税收立法的位阶问题,希望通过法律来规定实体税法。此种认识在形式上完全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但未触及该原则的实质。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如果赋予地方政权完整的税权(包括地方税种的立法权),则通过地方法规规定地方税的情形势不可避免。如此这般的实践如何与税收法定主义相吻合,是抛弃税收法定主义而迁就事实,还是另谋他途?实际上,只要抓住税收法定原则中人民同意征税的关键与实质,则征税的法律渊源表现为法律还是地方法规,则是一个相对次要的问题。


  

  由此,要开征房产税并将其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税种,应当贯彻税收法定、法律保留与人民同意的基本原理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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