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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法的正义”

  

  报应正义的观念在春秋时期就已存在,如《庄子?列御寇》云:夫造物者之报人也,不报其人而报其人之天;《诗经?卫风》:投我以木瓜,报之以琼琚。但形成普遍的社会正义观是在佛教传入之后的事。刘道超也说:“佛教传入之前,我国社会的报应观念,其覆盖范围是比较有限的。佛教传入以后,不但促进了我国善恶报应习俗的迅速发展,也使其中所包含的内容扩展到古代社会的一切道德领域,使之成为一座名副其实的社会道德法庭。”{9}99作为传统的地方性知识系统,它隐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影响到纠纷解决、生活方式,甚至比习惯更具有渗透力和规制性,是一种“民间法”。它通过人们在长期的生活中总结出一套理性法则,形成不成文的有因必有果之确信,是一种因果信仰。民间报应正义是“是朴素的、现实的,他们有他们日常生活的逻辑,这种正义不是体现在法条上、书本上,而是微观的、具体的、日常的”,{10}79是一种隐性的非正式制度安排。


  

  二、民间报应正义的表现形式


  

  其一,原始正义。一方面,人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及不平之事有天然的报复情绪。任何动物都有本能的对害己的反抗冲动,人更表现出这种报复的冲动效应。罗尔斯强调正义的本质是在原初状态下一个人应得的部分,人类原本是生活在有序、公平与自由的假设的“原初状态”中,在此状态下正义的核心是公平。{11}15这种状态建构的秩序才是正义的秩序。显然,可以不必经过深思熟虑或理性的探讨,违反这种状态的不公平行为是天然的、自生于心中的不正义。它激发人们为追求自然秩序进行某种自发反抗,恶作剧、背后咒骂、报仇等都是基于人受害的本能反抗而形成的。因此,民间报应正义是一种纯粹的自然法,在观念与自然意义上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但另一方面,报应方式的多样性扩大了人们的报应范围,背离原本的公正价值。追求单纯的公平和均衡而不考虑正当性的方式,本身就不是正当的。民间报应正义强调客观的等害或反害原则,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对他人的报应程度应不低于对方对己造成的伤害或恶的程度,甚至高于他人造成的损益,惩罚这种害而施加更多的害,这会导致在反复报应过程中不断累加报应的程度,形成“冤冤相报”。在初民社会中,报应的核心是复仇,更是以害对害,同等相当。以眼还眼,以牙还牙都是通过复仇实现报应正义的方式。在今人看来,它缺乏正当性,因为对加害人的同等处罚等于是“一种新的侵害”。{12}107《水浒传》中武松血洗鸳鸯楼反映复仇报应的残忍性。因此,民间报应正义既是一种自然正义更是一种朴素的原始正义形式。


  

  其二,民间伦理。民间报应正义与熟人社会、宗教信仰、仪式以及复仇情结等伦理秩序有很大的关系。一个受到他人伤害而得不到救济的人,心中必然充满不满、气愤而希望加害人有某种不利、受损的心态,由此生成善恶、好坏与美丑的伦理区分。在民间观念中,善的就是正义的,恶的就是不正义的。即通过善恶的区分标准来衡量正义与不正义以形成报应观。决定了民间报应正义的两种类型:善报和恶报。法律报应正义的基础在于违法犯罪,违法犯罪并非都是因为恶,而恶也并不一定是违法犯罪。民间社会出现的大义灭亲,在民间报应正义观的认识中是正当的,表现的善和正当是对恶的报应。但法律认为是犯罪。民间社会因为灭恶而认为是善,大义灭亲之核心在“义”,即正义和善。因而灭亲者的报应是善报而不是恶报,受害者恰恰是该当的罪责,是“恶人有恶报”。这体现了两种正义的伦理基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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