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监狱行刑从伦理的角度看怎样体现自由精神呢?
首先,在行刑思想上体现自由精神。即在行刑过程中,始终考虑罪犯早日获得自由,重返社会的需要。“把罪犯送进监狱作为惩罚而不是为了惩罚”,同理,剥夺和限制罪犯自由不是为了剥夺和限制罪犯的自由,根本目的是使他们获得自由。因此,监狱一方面要严格执法,依法严管,另一方面要尊重和保障他们应有的自由,创造条件扩大他们的自由,直至使其完全恢复自由。
其次,要对罪犯进行正确的自由观的教育。从不少罪犯犯罪的主观原因来看,就是在自由观上出了问题。在无政府主义自由观的影响下,从极端个人主义出发,主张“一个人生活在世界上可以不受任何约束,爱干什么就干什么,那才算得上自由”。什么纪律、法律、道德,那是束缚人的“紧箍咒”。有些人认为,讲道德是“迂”,讲纪律是“傻”,讲礼貌是“酸”,骂得赢是好汉,打得赢是英雄。由于持这种无政府主义的自由观,他们放荡不羁,为所欲为,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严重危害。针对罪犯的错误的自由观,对他们进行正确的自由观的教育十分必要。要通过教育,使他们懂得,自由作为一种人与外界的一种关系,人的一种自主状态,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是对必然性的认识和支配。罪犯之所以犯罪陷入不自由的境地,是因为对必然的错误认识和随意支配,因此,要真正获得自由,就要认识客观规律,并对客观规律予以顺应和运用。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就是要处理好个人和他人与组织的关系,一方面,要发挥自己的主体性,另一方面,不能无视他人和集体的利益,妨碍他人与集体的共同自由。从法学的角度看,按照法律规定的自由边界行事,违法犯罪,法律就要追究,也就不再有自由了。总之,要通过正确自由观的教育,使罪犯顺应社会发展规律,根据社会的要求,法律的要求,放弃不自由的行为方式,养成合理的获得自由的行为习惯。同时罪犯要想提前结束监狱生活,关键取决于自己的积极改造,要使他们成为改变自身命运的主人,争取减刑或假释,早日获得自由。
再次,对罪犯应有的自由要合理确定并予以切实保护。罪犯一方面依法被剥夺了许多自由,同时又有他应有的自由,如何确认他应有的自由,其基本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法律未加限制、禁止的事公民都有权利自由去做,不受法律干涉{18}。这对于罪犯也是适用的。罪犯除了因依法监禁被剥夺的那部分自由以外,罪犯和一般人一样有同等的自由,根据有的同志的研究,至少可以在三个方面研究罪犯应有的自由{10}。一是与罪犯生存、生活有关的自由:保护自我生命的自由,保护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自由,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自由,享有为维持身体健康所需的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的自由,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的自由等;二是行动的自由:言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通信的自由,结婚和计划生育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参加选举和被选举的自由,运动的自由等;三是自我发展的自由:学习的自由,受教育的自由,创造科学、文艺作品的自由等。但在现实中具体如何确认也是一个难题,不过从现实中看监狱给予罪犯应有的自由不是多了,而是少了,即使搞一些尝试,如允许罪犯结婚、与配偶同居、允许罪犯选择周末监禁,但总是招来不少反对声、质疑声,最后不了了之。关键还是缺少法律依据,看来保障罪犯的自由还要依赖法律。需要相关法律对罪犯应有的自由做进一步界定,当然,在法律未出台之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也是可以做些改革和探索的,例如像以往上海白茅岭监狱的“宽管村”、“未成年管教所的”、“试工试读”、女子监狱的半监禁行刑制度试点,即一些罪犯每周五天回社会参加劳动,周末回监狱服刑。应该说像以上这些探索,本质上与严格执法并不矛盾。而且有助于推进相关立法的出台。
第四,在行刑手段上体现自由精神。一是在实践中探索新的分类关押模式,按照不同类型分类建设监狱。如按自然分类的标准,可将监狱分为男子监狱、女子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医疗监狱、老残犯监狱,对相应罪犯实施集中分类关押。但在管理的自由度上可以有所区别。比如对于女犯、未成年犯、老残犯就可以在监狱内有较大的行动自由度。再如按社会危险性参酌刑期分类标准,可将男子监狱进一步分为高度警戒监狱、中度警戒监狱、低度警戒监狱,根据罪犯的不同人身危险性分类关押,不同警戒度的监狱罪犯的自由度亦有所不同,低度警戒监狱关押的罪犯自由度明显大于中度和高度警戒监狱关押的罪犯,中度警戒监狱关押的罪犯的自由度则明显大于高度警戒监狱关押的罪犯。另如按改造表现分类的标准,据此标准,在罪犯已关押于一定的监狱,在行刑过程中,根据其改造表现的好坏,实行动态管理,即表现好的罪犯可以享受宽管处遇,表现一般的可以享受普通管理处遇,表现差的则接受严管处遇,每个管理级别罪犯享有的自由度亦有所不同。二是在行刑的变更上,更加适应罪犯对自由的向往。减刑能为罪犯早日获得自由创造条件,因此能给罪犯以希望,激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因此要很好地利用减刑这一杠杆,让罪犯通过好的改造表现争取减刑,争取早日出狱恢复自由。另外要扩大假释面。在当今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监狱服刑的罪犯大多是通过假释的形式出狱,作为一个缓冲的形式便于他们对社会的回归{19}。但我国假释率却偏低,如1997年全国的罪犯假释率为2.9%;1998年为2.06%;1999年为2.11%;2000年为1.63%[2]。我国假释率为美国的1/32,约加拿大、澳大利亚的1/16,瑞典的1/15{20}。我国罪犯假释比率到现在也没有明显增长,这显然不利于罪犯重返社会,与监狱行刑伦理的自由精神也不太相符。因此,需要扩大假释面,提升假释的比率,让部分罪犯,尤其是一些渎职犯、过失犯、一般经济犯以及恶习不深的初偶犯等,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以后,通过假释提前回归社会,使其尽快过上自由生活。此外,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要按规定程序,给予暂予监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