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重视发挥公民或公众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作用。在监狱行刑过程中,教育改造既是改造罪犯的一项重要中心任务,又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也是改造制度的一个重要手段。要做好教育改造工作,仅靠监狱机关及干警显然不能够完全胜任。必须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公民或公众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作用。其中包括积极争取与社会有关部门合作,签订帮教协议,开展联合办学,设立流动图书馆和狱内法律服务机构等,动员多种社会力量,特别是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帮教志愿者队伍,形成多层次、多方位的社会帮体系,并做好与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无缝对接。
其次,要重视发挥公民或公众对监狱行刑活动监督的作用。要做到这一点,一是监狱行刑要对社会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狱的性质、任务和宗旨;罪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罪犯收监的规定;罪犯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罪犯通信、会见的规定;罪犯行政奖励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减刑、假释或又犯罪处理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罪犯离监探亲的条件和程序;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罪犯生活卫生的管理;罪犯的教育改造;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定权利、义务和纪律[1]。二是作为监狱机关,要认真接受各级人大、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聘请行刑监督员、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相关人士定期视察监狱,向罪犯亲属介绍罪犯改造情况等形式,广泛接受全社会公众的监督,以保证监狱行刑活动的合法、公正。同时彰显监狱行刑的民主精神。
再次,监狱行刑伦理的民主精神还体现在罪犯的改造层面上,要激发他们参与改造的主体性。就罪犯地位而言,在监狱行刑活动中,虽然是被监管者、被改造者,但作为公民,其未被剥夺或限制的合法权利还必须予以保护,其人格尊严必须得到尊重,监狱开展的各项改造活动,最终都是要由罪犯自己来具体完成的,别人无法代替。因此,在监狱行刑、改造活动中有必要确认罪犯的主体地位,重视激发他们参与改造的主体性。这是体现监狱行刑民主精神的极为重要的方面。在西方发达国家,就有罪犯自治的做法。其基本精神是要求服刑罪犯自尊、自重、自律、自强,自己管理自己。监狱制度上的罪犯自治制度,是将狱内服刑罪犯自身的事务(主要是生活处遇方面的),交给罪犯自己经营,监狱管理人员不予强制干涉,只需指导监督,由服刑罪犯自己维持生活秩序,改善自己,为回归社会做好准备的一种处遇方法{9}。当然这种自治,是有限权力的自治。自治活动不得违背法律命令,不得干预狱内命令,不得影响监狱管理与罪犯改造{9}。从其长处看,有助于养成罪犯的自制、自律和自我管理能力,也体现了监狱行刑的民主精神。从我国来看,由于受长时期“以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影响,习惯于把罪犯单纯看作是“专政对象”,习惯于只许罪犯“规规矩矩,不许乱说乱动”,改革开放以来情况有所好转。但要使民主精神真正落实到罪犯改造层面,实现有条件的罪犯自治,还需要做长期的大量的工作。不能停止这方面的改革与探索。比如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和范围内,由罪犯制定各项劳动、学习管理制度、行为规范,由罪犯选举管理人员,罪犯还可以对不合格的管理人员进行撤换等{10}。
四、自由精神
从表面上看,监狱行刑就是自由刑的执行,就是在对罪犯剥夺自由的前提下展开的,因此谈监狱行刑的自由精神似乎与监狱行刑的特性是自相矛盾的,如果说早期的监狱行刑谈不上什么自由精神倒是符合当时实际的,但现代监狱随着矫正理念的兴起,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其自由精神也相应成为监狱行刑伦理的一个重要精神层面。
“自由”一词源于古希腊,原始意义是指从束缚、虐待中解放出来,获得自主和自立。从哲学上看,自由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是对必然的驾驭。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它未被认识的时候,它是一种盲目的力量在起作用,人们为这种异己的力量所束缚,因而是不自由的。但是,人们在实践中能够认识和运用规律,在客观规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选择和自由行动,从而获得行动的自由。由于人们只有依照规律办事,才能获得行动的自由,所以,人们必须认识客观规律。人们对客观规律认识得越充分,越全面,越深刻,人们运用规律、改造世界的可能性越大,相应的能力就越强,获得的自由就越多。二是对必然性的驾驭。即对认识到的规律的顺应、运用和支配,以此达到人们所预期的目的。真正的自由不仅仅是一种人们对规律或必然性的认识,对必然性的认识,只是自由的行为的前提,只有当人们在实践领域具有这种能力,能够运用对必然的认识服务于一定的目的时,才能说具有这种自由。当然对必然性的驾驭绝不是对客观规律的无视或否定,而是顺应其要求,根据其提供的条件,发挥主观能动性,作出行为选择和安排,服务于一定的目的{11}。而从政治学上看,自由所指涉的则是人与社会的关系的一种状态,即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组织之间和政治组织之间的关系的一种状态,在讨论这种关系状态时,人们所论及的自由的主体,主要是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个人,即主要考察每一个人与他人或组织的关系{11}。由此不少人从政治学上来理解自由,就是每个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行为(包括对公共事务的自主参与),免于他人压迫或控制。如我国有的《法理学》教材指出,“自由作为人的行为形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自我主张、自我决定和不受他人干预、限制、阻碍。前一方面是就主体和主体意志而言,它是处于‘自由’状态的行动起点,后一方面是就行为所受的外在影响而言,它是其他主体对该行为的反应,将两方面的含义结合起来,我们将‘自由’规定为,我们决定的,不受他人干预、限制、阻碍的行为状态”{12}。哈耶克也讲过:“自由指个人不受强制、不受他人专断权力控制的状态。”{13}这种对自由的理解其积极意义在于有助于防止政府和组织的专横,但也有不够完备之处,它更多地着眼于人与人的分割,事实上,每一个人都在社会关系中生活,如果从自主安排自己的行为来说,免除压迫或控制固然是自由的一种形态,但并非其全部。因为人的自由并不以人的相互隔绝为条件,并不是只有离开了别人才有自己的自由。人们互为条件的存在状态,使人们只有在相互依赖中才能得到自由{11}。这正如马克思所说:“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14}从法学上看,自由所指涉的人的行为与法律的关系。在法律调整的条件下,由于人们的政治自由以及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自由获得了法律的表现形式,“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15}。因此,法学(或法律)上的自由的含义在于: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其边界就是不能从事法所禁止的行为。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