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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算定

  

  3.受害人生前[31]遭受的痛苦


  

  侵权死亡案件样态并非完全一致:有些受害者直接死亡(瞬时死亡或时间之短在侵权法上无意义),有些受害者往往经过一段时间痛苦折磨后不幸死去。对于死者非即时死亡的情形下,是否认可死者“间隙”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允许近亲属加以继承、是否应当提高受害人近亲属损害赔偿金数额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受害人在遭受加害人一方的侵害,经过一段痛苦的经历(包括抢救等医疗过程)后未能从死神的魔掌中挣脱出来,最终死亡。受害人在这一时间阶段里的痛苦和疼痛并非不可证明,其真实性可以通过未亡者的间接证明、常识推断和专家证言等得到证实。但对于具有客观性的损害是否就应当承认死者在死亡间隙中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存在“救济肯定说”(如美国[32])与“救济否定说”(如瑞士债法典第47条)两种对立观点。两相比较,我们认为后一思路更为合理。精神损害赔偿应支付给受害者本人方能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受害人事后死亡将丧失抚慰的目标,因而其请求权应随主体资格的消灭一并消灭,近亲属自然不能“继承”行使这种请求权。并且,承认死者产生间隙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允许近亲属继承,还会带来与近亲属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立,请求权体系如此复杂有无意义值得怀疑。更重要的是,承认死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赔偿数额的提高并不像设想的那么明显。[33]受害人生前遭受痛苦折磨,对于近亲属最终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无直接影响。当然,如果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已经赔偿义务人承诺、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已确定或确定过程中,即可以作为金钱债权成为继承的对象。我国法释 [2003]20号第18条第2款即作如是规定,死者生前存在感知死亡的精神痛苦,在极为有限条件下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条款在起草时参照了原《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现第253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2项的规定,比较合理。


  

  五、特殊问题:未成年人受害


  

  (一)未成年人特殊问题的由来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34]在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受到特别的保护,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一样当然享有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的行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生命权的民事保护中也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要单独研究。


  

  根据法释〔2003〕20号,侵权死亡案件,除了赔偿治疗期间发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外,尚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另外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将各种赔偿项目集中规定,对各项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确立了死亡赔偿适用依据的一般规则。在该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分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首次承认了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未成年人因侵权而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疑义。至于未成年人因侵权死亡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大多数项目与成人差别不大。而死亡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其数额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死者为60岁以上者有特别的减扣规则)。


  

  未成年人问题成为“问题”原因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上。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以上规定,“被扶养人”界定上强调扶养的现实性,并不包括将来可能承担的扶养义务(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对后代的抚养和对长辈的赡养)。由此,未成年人由于尚无晚辈和正被其扶养的成年近亲属,自然在其死亡后赔偿项目中就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正如本文案件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那样,“就晏某、郑某提出的抚养费的给付,因该笔费用系对受害者受到侵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补偿,而晏××在死亡时尚未成年,仍需晏某、郑某抚养,二人并非本项赔偿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于二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如此处理,有一定合理性:其一,未成年人本身需要他人抚养,生活和教育方面还需要“成本”继续投入,其因侵权不幸死亡原应当的投入即无须投入,本身可能有“损益同销”的问题;其二,人生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将来需要依靠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人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这种确定被扶养人范围的原则和方法与损害赔偿法在损害计算上的学说(利益说、组织说[35])不符。然而在某些情形下,依据该规定处理未成年人侵权死亡赔偿案件未必公平,如死者是未成年人(16岁之前),但其父母仅此一孩,且此时年龄已大,过了生育期或因其他原因已丧失生育能力,虽然此时无需死者扶养,但将来丧失劳动能力后就要依靠死者来扶养,如果不赔偿扶养费并不合理。


  

  (二)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调节手段


  

  若死者为未成年人,其近亲属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这笔数额与未成年人有无劳动能力、有无收入无关,应当是相对固定的。但未成年人死亡,其近亲属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此举有时难谓公平。家庭在孩子成长上要支出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总额往往较高,因此应当借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以上费用适当“补偿”。只有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数额的调节功能,才能公平处理有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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