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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算定

  

  由此,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死亡,近亲属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应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出现死亡损害后果,我们即应推定其近亲属产生大体相当的精神损害,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大致相当,这部分损害近亲属无须举证证明其严重程度;而对于“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应当为“证实的损害赔偿”,一般只有近亲属中的亲历者或受到最大影响的人可以请求,必须以证明存在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为前提,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精神性的伤害或疾病,比如神经焦虑症或者压力紊乱综合症(PTSD);另一种是身体上的损害,比如因打击死亡或心脏病突发。[23]总体来看,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精神打击”损害赔偿的适用比较恰当,相信把精神损害数额从10万元到30万元的提高过程中该因素发挥了较大作用。


  

  4.赔偿义务人的自然人或法人主体身份


  

  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首先强调制度的补偿和抚慰功能,从赔偿请求权人角度出发,赔偿义务人身份因素似乎应当被排除。但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惩罚功能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辅助功能。虽然惩罚之实现在现代社会主要通过刑法实现,但民法亦不应排斥适当体现惩罚功能。民事责任以恢复原状、同质救济为主要的承担责任的原则,但适当的惩罚性也需要有一定的体现。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惩罚性应体现在赔偿有时需要考虑赔偿义务人身份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一般来说,法人的经济实力比自然人要雄厚,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更强;而且法人作为一种组织或营利性机构可能会为了营利而多发侵权;法人由自然人缔造,但一旦设立后其权力更易失控应受到更多制约。因此,与财产损害赔偿之填补性不同,为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惩戒性,在赔偿数额确定上义务人士自然人还是法人必须有所区别。“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以10万元为基准,考虑地区因素后应主要适用于自然人,如果赔偿义务人中有法人应当有所提高。笔者认为,本文案例中30万元的赔偿数额创下新高,赔偿义务人之一为法人乃重要因素之一,较高的赔偿数额对通过惩戒达到敦促本案被告北京巴士公司进一步加强管理、改进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排除因素


  

  1.侵权人经济能力、获利情况等


  

  精神损害赔偿应否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学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考虑加害人经济能力,“先区分法人与公民,一般认为法人比公民的经济承担能力要强……如果侵害人是公民,也应进一步考虑其经济状况如何,其实际承受能力多大,如果经济状况好,比较充足,则可以多赔些,相反,如果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承受能力有限,则应酌情减少赔偿额……”[24]对此,另有学者认为“不能强调侵害人的赔偿能力,只可例外地考虑侵害人经济能力,否则可能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平等和其他消极作用(如负面效应),同时混淆了裁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界限。”[25]我们认为,就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加害人经济能力因素的考量似可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具有补偿、抚慰和惩戒功能,其中首要的应当是补偿和抚慰,这种功能结合侵权法院所在地或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的考虑即可实现,从受害人主义的立场,基本无需再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因为,在大多数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与死者及其近亲属的生活条件甚至身份具有同质性,如果不考虑这一点,过分强调加害人的经济能力而以加害人的钱袋深浅决定赔偿额的多少,过分强调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戒性。当然,经济能力因素中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自然人或法人身份应当被例外地考虑,如果赔偿义务人中有法人其赔偿数额应当有所提高,但在赔偿义务人完全是自然人时无须进一步考虑其经济能力。


  

  还有一些因素对于侵权死亡案件明显意义不大,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如果侵权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其应当具有主观故意甚至是“恶意”、或者是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礼行为,[26]可以参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处理。


  

  2.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方曾“以朱玉琴已获刑事处罚为由,主张不应再另判精神损害赔偿金”。侵权死亡案件往往同时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赔偿义务人已被判处刑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有无影响?我们认为即使加害人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并不一定降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刑罚与民事赔偿的目的并不相同:刑罚是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体现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价值,消除此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是专门针对受害人的,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首要目的在于补偿和抚慰受害人,惩罚性只是辅助性的。这一点,德国最高法院曾在一起未成年强奸案件中认为:“应当区别看待刑法的惩戒功能和民法损害赔偿对受害人的补偿和抚慰功能。因此,降低精神抚慰金的做法是错误的。”[27]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已判处刑事罚金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是否有违宪法增修条文 “禁止双重处罚原则”和“禁止过度罚款原则”,分别在Rex Trailer Co. v. United States案[28]中和Browning-Ferris Industries v. Kelco Disposal, Inc.一案[29]中作出了否定回答,而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类似。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由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保护的利益重点不同,所以在同一行为构成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时不能相互代替。加害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得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加害人被判决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罚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的,应以加害人的可执行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0]以上结论,虽然一、二审判决中均未加以明确阐释,但显然贯彻了这一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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