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算定

  

  其一,“大体相当赔偿数额”选定。笔者认为该数额不宜过低,应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速度,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之下10万元左右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比较合适。以2007年全国各省区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达到23623元,北京市列第二为21989元,10万元约为上海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23倍,北京的4.55倍;以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海最高达到10222元,北京市为9559元,10万元约为上海农村人均纯收入的9.78倍,北京市的10.46倍。就全国平均水平而言,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当于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86元)的7.25倍,相当于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40元)的24.15倍。[15]10万元是否过高呢?笔者认为,在该数额确定上应当特别突出两个因素:首先,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生命权虽然不能商品化,侵权死亡的所有赔偿均非对生命权本身的赔偿,但生命权作为人类最高的法益其逝去必然造成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最甚,应当确定一个较高的数额予以抚慰;其次,较高的数额可以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价值的提升相适应。比较法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或判例中采取“非物质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概念本身反映了立法司法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法中地位的漠视,忽视了其在损害赔偿法中的重要地位,损害赔偿法成为一个以财产损害为中心的制度,而精神损害赔偿只是一个“另类”或补充。而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趋势来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各国都经历了一个认识的过程,基本都历经了从否定到部分肯定并直至现在成长为与财产损害赔偿并列的一个损害赔偿制度,其地位提升不仅表现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拓展,还表现在数额的不断提高(如美国惩罚性赔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际确立时间不长,在认识上仍有偏见,确定一个较高的侵权死亡赔偿数额有利于制度地位提高和人权保护、社会和谐。


  

  其二,“大体相当赔偿数额”与受害人近亲属人数。关于近亲属人数对赔偿数额的影响,国外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以日本为代表,认为应按照遗属本位,抚慰金金额不应该概括给付,而应该根据遗属的人数发生变化;[16]第二种以爱尔兰为代表,坚持无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遗属有多少,实行概括给付。苏格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爱尔兰民事责任法案(Civil Liability Act)第49条规定了所谓“对精神沮丧(mental distress)的合理补偿”。这一规定适用于伤害致死的案件,且请求权人也仅为“眷属”,即可以算作入死者家庭成员的人。损害赔偿总额(无论家庭成员数为多少)以1000英镑为限。此外法律明确规定,责任人可以将总额一并提存在法院而无须估计数家庭成员之间对该数额的分配问题。[17]应当说,以上两种做法各有道理:按“人头”给付立足于死者离世,遗属的痛苦相互不可替代,而且对痛苦的感受也不尽一致;而概括给付不考虑或不着重考虑死者遗属人数,着眼于死亡事实以及侵权的过错、手段和后果等加害人的责任要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总额,在相似侵权事实后果之间实现平衡。比较而言,我们更倾向于后一方式,理由是:其一,斯人已逝,遗属痛苦在所难免,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死者的近亲属人数较少说明相互之间的情感和经济依赖性可能更强。在这种情形下亲人去世,对相关遗属的打击往往更大,其感受的痛苦自然亦就越严重。对“打包”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人数较少每份数额即多一些,实际上是符合分配正义要求的。其二,在侵权后果、手段以及加害人的过错相仿的案件中,仅仅因为受害人遗属的数目有别而使赔偿数额悬殊,使得侵权案件对加害人类似“中彩票”,社会效果未必好。


  

  当然,构建“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不是说所有侵权死亡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完全相等,要注意以上数额只是“大体相当”或者作为基准,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例外性因素需要考量,容后专门讨论。可以明确,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不是固定赔偿而是固定赔偿与酌定赔偿的中间路线,但毋庸置疑由于其中的参酌因素具“例外性”司法裁量被严格限制,两者之间的边界非常明显地更接近固定赔偿一边。确定一个全民大体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除全民对死亡原本就有巨大的几乎等量的精神痛苦外,有如下重大意义:首先,在道德层面上,它是对“同命不同价”的正面回应,到目前为止该项赔偿是少数可以有力回应“同命同赔”的规则;其次,在侵权死亡赔偿制度范围内,确立一个数额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减小财产损失存在的巨大差异,矫正重财产损害轻精神损害赔偿的错误倾向,还精神损害赔偿以本来面貌;再次,肃清侵权死亡赔偿领域的各种不同意见,构建一个简洁有效的赔偿制度;[18]最后,在精神损害赔偿内部,该数额将很可能成为其他各类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


  

  四、数额算定其他因素:适用与排除


  

  “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构成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基准,但在坚持该基准的前提下,尚有其他一些因素应被参酌,通过适当增减,体现具体情形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10条第1款规定了六项因素,但其线条过于粗疏,能为法院提供的指引比较有限。对于具体的侵权死亡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来说,坚持“全民大体相当赔偿数额”前提下六项参酌因素有多少以及多大程度上可以被适用,司法解释并未给出解答,确有进一步研讨之必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