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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算定

  

  根据我国法释[2003]20号,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逐步明晰:二者为分别独立的损害赔偿项目。[12]稍早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曾将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相混淆,甚至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但法释[2003]20号解释实现了转向,明确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致人死亡,在财产损害方面来说会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死者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尤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家庭成员生活水平下降,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这部分“收入损失”的赔偿有“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立场。依据扶养丧失说,可以较为准确地确定该部分收入损失的数额,但是缺点在于判给受害方数额较低。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这种做法,将该部分收入损失仅仅等同于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继承丧失说的优点在于判给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较多,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周到,但缺点在于:首先,继承丧失说中的推测性成分太重(死者生存年限、收入水平、有无遗嘱和遗赠等等);其次,在受害人为卑亲属而由尊亲属继承的场合,因卑亲属的未来能够生存的期限长于尊亲属,因此该部分收入损失就要比尊亲属作为受害人的时候多,显然不合理。通过分析可知,单纯按照哪种学说界定该部分收入损失均有一定偏颇性。笔者认为,吸收两种学说的长处,对于这部分“收入损失”的赔偿应当坚持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侵权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财产损失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其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主要起到基本保障的作用,而在该项目之外,死亡赔偿金主要用于确保死者近亲属生活水平适当高于“保障水平”从而达到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法释 [2003]20号采用了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将死者归类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13]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死者为60岁以上者有特别的减扣规则)。


  

  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城乡二元”模式正是“同命同价”命题的矛头所指,受到广泛关注甚或批评。笔者认为,该计算模式存在的问题不是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不存在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我们需要正确认识死亡赔偿金的功能:它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一定水平的物质生活的,由于其生活、居住的环境不一样,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可能是不一样的,该二元模式具有合理性。当然,“城乡二元”模式确有不足,其主要弊端是过于简单,与实际损失可能有较大差别,但绝不是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城乡二元”模式需要改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逐步过渡到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但目前,我们能够做的是部分修正该模式。目前社会人口流动性剧增,单纯用户籍所在地来判断是不妥当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针对下级法院请示作出复函认为,死者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4]


  

  与死亡赔偿金不同应实行“同命不同价”不同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应实行“同命同价”。精神损害赔偿应立足于制度功能分析,而制度功能的分析可以从与死亡赔偿金的比较中得出结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的一种主观感受,由于精神损害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而无法以金钱方式“完全赔偿”,仅仅只能补偿、抚慰受害方并且辅助性惩戒加害人。我们已对时下甚嚣尘上的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命题进行了批判,但精神损害赔偿与之不同。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其后果具有同质性——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死亡,亲人统一经受生离死别的痛苦。这种后果不仅具有同质性而且没有量或者程度的区别,每个人只有一次生命,一旦失去具有不可逆转,近亲属感受的痛苦应当是大体相当的。所以,仅就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我们认为应当坚持“同命同价”,其在标准上应具有更多的统一性或者说赔偿数额的平等性:我们一般不能认为死者因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城镇或者农村居民身份或者名人与普通人等身份等存在差别,导致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只能得出这样的假定: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大致相当,基本坚持了固定赔偿而非酌定赔偿原则。


  

  (三)“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标准及其意义


  

  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同命同价”,其赔偿主要应当是标准化或固定赔偿而非个别化的,不应体现身份差别。我们应构建“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标准,但就标准设立尚有两方面问题需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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