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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算定

  

  三、数额算定一般规则: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的构建


  

  (一)比较法的经验


  

  关于国外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与评算方法,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八种:参照医疗费用比例法、日定标准赔偿法、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定型查表法、分类计算赔偿法、酌定概算法、综合全部因素法、折衷赔偿法等等。[5]仅就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方法也大体相仿,主要有:[6]


  

  1.酌定赔偿。酌定赔偿原则法律并不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权交给法官,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如《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许给被害人和死者之遗属,以相当金额之赔偿。”


  

  2.固定赔偿。对于侵权死亡后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英格兰1982年的法律(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82.第1A条),允许因失去配偶或父母的“亲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固定为3500英镑。[7]苏格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爱尔兰民事责任法案(Civil Liability Act)第49条规定了所谓“对精神沮丧(mental distress)的合理补偿”,损害赔偿总额(无论家庭成员数为多少)以1000英镑为限。此外法律明确规定,责任人可以将总额一并提存在法院而无须估计数家庭成员之间对该数额的分配问题。[8]


  

  同样在日本,对于某些方面的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的赔偿数额,法官只要查表,即可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如1994年实施的《汽车赔偿责任保险的查定纲要》规定:(1)死亡事故的抚慰金为:被害人是未满18岁少年的情况——1200万日元;被害人是老年人的情况——1100万日元;被害人是上述场合以外的情况——1300万日元。[9]在受害人死亡场合,日本律师联合会公布的基准如下:受害人为一家之支柱者,为2100万日元至2700万日元;准一家之主者,为1900万至2300万日元;其他情况者,为1700万日元至2100万日元。[10]


  

  3. 最高限额赔偿。最高限额赔偿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制最高标准:一是就某单独项目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限额;二是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最高限额,法官可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1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不能超过1000埃塞俄比亚元;1963年哥伦比亚刑法典第95条规定抚慰金不得超过2000比索;1928年的墨西哥联邦民法典第2116条规定,人格损害之抚慰金赔偿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财产损失的1/3。[11]以上最高限额同样适用于侵权死亡案件中,法官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


  

  4.比例赔偿。为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遵循一定之规则,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在德国痛苦和遭遇的赔偿额是通过医疗费用的价值数额估算。《秘鲁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法官只能在受害人所必须花费的医疗数额的半数和两倍之间来估算赔偿金数额。


  

  5.日标准赔偿。这种赔偿原则是确定每日赔偿标准,按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如丹麦法院在1968年之前,致害人对躺在床上的病人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每天为15丹麦马克,给付其他病人的为每天7.5丹麦马克;1968年以后,这两种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分别增加到25丹麦马克和10丹麦马克。


  

  酌定赔偿原则体现了在数额确定上的“自由主义”极端,其充分考虑到了精神损害的不确定性特点,但正是由于缺乏算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标准,完全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能出现类似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对于侵权死亡案件而言,这种差异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固定赔偿原则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的另外一个极端(法定主义或强制主义),基本排除了司法裁量因素,对于英国、日本等经济比较发达、区域发展相对均衡的国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对于我国这种幅员辽阔、地区发展差异较大的国家、完全摒弃个案因素其合理性尚显不足。其他原则,如最高限额赔偿、比例赔偿、日标准赔偿等等,均试图在完全的酌定赔偿原则与法定的固定赔偿原则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但可能有时难以适用于侵权死亡案件,如日标准赔偿、比例赔偿不能适用于受害后即时死亡的案件。对于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我们只有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恰当选择。


  

  (二)“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比较


  

  近年来,对侵权死亡损害后果予以救济的问题,已经成为法律界乃至公众舆论的一个热门话题,“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的议论甚嚣尘上。某些民众甚至学者、人大代表从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与消灭或缩小城乡差别的美好理念出发认为侵权死亡赔偿中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行“同命同价”。该命题把需要严肃科学论证的课题推向社会舆论乃至国家政治前台,激发出太多的情绪化议论。我们知道,受害人因侵权死亡后产生的损害赔偿大体上分为三大部分:相关财产损失之赔偿(丧葬费、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以及死亡前后发生的相关交通费等)、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赔偿。对于相关财产损失进行救济,其所遵循的是项目法定与实际损害赔偿(或者说赔偿实际损失)相结合的原则,此举明确了赔偿范围又统一了标准,可以实现对受害方相关财产损失的完全填补,理论界和实务中基本不存在争议。“同命同价”命题主要针对的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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