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自然人与商法人皆有营利性,即谋取超出资本的利润并将其分配于投资者。只不过在自然人的情况下,商人的法律人格与投资者的法律人格有可能合二为一。而在商法人的情况下,商人与投资者、经营者的法律人格相互独立,这就产生了法人(如公司)、投资者与经营者的三重商事主体结构。因此,制度设计和商事裁判就应充分反映三类不同商事主体的营利性。
怎么看
裁判机构应充分关注商人的专业性
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以反复、经常、持续从事特定商事活动为业的民事主体。因此,商人对其开展的商事活动及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换言之,商人比起普通民事主体(包括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具有更多的商品或服务专业信息、更多的技能与经验、更强的风险识别与控制能力。
商人的专业性决定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商人在与非商人开展商事活动时应当负有较重的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在商人在与非商人开展商事活动时应当负有较高程度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尤其是尽职调查义务;三是商人与非商人就商人营业范围内的商事活动发生争讼时,商人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就信息披露义务而言,相对于作为民事主体的普通卖主而言,商人向其交易伙伴(如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销售属于其经营范围之内的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承担更高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无论是作为资本市场中的发行人,还是作为消费品市场中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商人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都要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易得性和易解性的原则;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其公告的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时,发行人、上市公司就应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基于信息披露原则的违反。追究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不仅有助于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更有助于提升市场的透明度、诚信度与公平度。
就谨慎和注意义务而言,商人在开展属于其经营范围之内的商事活动时负有较高程度的尽职调查义务。例如,商业银行在与借款人或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理应认真审查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而要做到这一点,商业银行就应索要对方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索要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倘若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确定的决策权限,擅自代表公司与商业银行缔结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而商业银行盲目信赖对方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拒绝或怠于索要对方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贸然与越权的法定代表人签约,则该商业银行不享受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制度的保护。因为,商业银行只要履行合理的尽职调查程序即可知道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但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