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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外剥夺犯罪分子生命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警察开枪事后调查程序的修正,可以参照瑞典模式,将由开枪警察所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权力改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因为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这一点与瑞典等欧陆国家一致。[22]此其一也。其二,由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安机关对开枪警察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互相制约”的原则,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对警察开枪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其三,由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安机关对开枪警察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规定。该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虽然警察开枪击毙嫌疑犯行为不属于该款所明列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的犯罪,但却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的范畴。为保证调查的公正性和贯彻回避精神,警察开枪的行为完全符合“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规定精神,故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最后,鉴于我国同一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同属一个更高权力机构领导,在涉及警察开枪这样重大问题时,权力机构往往为了维护本地形象,仍然有能力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进行不当干预的现实,建议由开枪警察所属基层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进行调查,这样更有利于对警察是否合法开枪做出公正的认定。


【作者简介】
杨文革,单位为南开大学。
【注释】美国学者认为,正当防卫“之所以理由正当在于它是预防或终止犯罪威胁而不是惩罚违法者。”参见富兰克林·E.齐姆林:《美国死刑悖论》,高维俭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42页。
冈特·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页。
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3页。
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91页。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2页。
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参见冈特·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对普察的开枪行为常常从宽处理,而对私人的防卫行为往往从严掌握。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6页。
富兰克林·E.齐姆林:《美国死刑悖论》,高维俭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38页。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1页。
参见冈特·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8页。
参见冈特·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
该条例第9条之(十四)项规定的对拒捕的犯罪分子可以开枪的情形是“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2007年12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在追捕入室盗窃嫌疑人时,在鸣枪示警后,将拒捕逃跑的嫌疑人开枪击毙。http:/news. qw8888. com/html/4246. shtml访问日期:2010年12月5日。
2007年,广州两名巡逻民警在盘查驾驶可疑车辆的珠江医院副教授尹方明时,将驾车逃离的尹方明开枪击毙。http://www.tianyacn/techforum/content/158/545570. shtml访问日期:2010年12月5日。
目前,巴西警方正在研制激光手枪,既可制服犯罪分子,又不将其置于死地。参见《环球时报》2006年4月19日。
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88页。
http://news.gw8888.com/html/4246.shtml访问日期:2010年12月5日。
《江南时报》2006年3月10日第9版。
根据《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检察官应当监督警察确保对人权的保护。”“在警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国家,或在警察的侦查由检察官指挥或监督的国家,有关各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检察官有权:……(3)必要时,为监督警察服从法律和检察官对警察的活动应当进行评价和控制;(4)如果警察确实有违法行为或违背指令,检察官有权对之惩处或建议予以惩处。”参见陈国庆译:《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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