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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外剥夺犯罪分子生命问题研究

  

  我国《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虽然对警察在面对犯罪分子逃跑时的武器使用作了严格规定,[15]但实践中不时有警察误解规定实施开枪行为,例如对于实施盗窃等较轻犯罪以及非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其逃避抓捕时,将其开枪击毙,并能在事后得到合法性认定。[16]笔者认为,对于犯有盗窃、赌博等非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即使鸣枪警告后仍然逃跑的,也不应将其击毙。因为对于较轻的犯罪或者诸如普通盗窃等多数非暴力犯罪,刑法一般仅仅适用较轻的刑罚,远远够不上死刑。


  

  如果允许警察开枪击毙犯有较轻罪行的犯罪分子,无异于事实上将这种轻罪的刑罚上升为死刑;而如果允许警察随意对犯罪分子开枪,也无异于将本应由法官行使的判决权让渡于警察行使。为了进一步规范警察的开枪行为,有必要对禁止使用枪支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比如,对嫌犯手中没有枪支或刀具等进攻性武器,以及非严重暴力犯罪逃跑的情形等,应当绝对禁止开枪。[17]即使对于那些犯有可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抗拒抓捕的,也应当尽量使用非致命性警械进行抓捕。[18]只有对于那些犯下严重罪行,并持枪或持刀抗拒抓捕的,才可以使用枪支,且尽量将其击伤而不是击毙。


  

  二、监督和制约:程序外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事后调查程序的公正性保障


  

  从世界范围看,对于警察开枪行为的事后调查程序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由开枪警察本人提交开枪的书面报告,并由其所属警察部门进行调查。美国和日本属于这种类型。第二种类型是由专门人员对警察的开枪行为进行调查。德国和瑞典属于这种类型。第三种类型是由独立、中立的法庭对警察的开枪行为进行裁决。我国香港和英国属于这种类型。在香港,警察的开枪行为由死因裁判法庭进行裁决。依照其死因裁判条例,因警方使用枪械自卫或防止某人受伤害而导致死亡的,应当迅速向死因裁判官报告。进行死因裁判时,甚至可以组成5人陪审团进行,并可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在英国,验尸法院是一个专门对杀人或突然死亡案件进行调查的记录法院,但它的刑事职能仅仅是控告而不是审判。验尸官所作出的控告被告人谋杀、过失杀人或溺婴的结论与起诉书是等同的,验尸官与预审法官一样享有将被告移交审判的权力。[19]


  

  我国对于警察开枪合法性的事后调查程序属于第一种类型,也就是由开枪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警械和武器条例》12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第13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这种由开枪警察所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事后程序,不仅缺乏公正程序应有的基本的监督与制约,而且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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