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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外剥夺犯罪分子生命问题研究

  

  (二)警察使用致命武力的行为与私人实施无过当防卫的行为应该有所区别。私人在面对犯罪分子时每每处于弱势,而警察面对犯罪分子时常常处于优势,因此对于私人的防卫行为应当给予更多的鼓励,而对于警察的武力行为则应当给予较多限制。[8]比如,“警察对于流氓的入室盗窃或者殴打行人,不允许使用朝其腿上射击的方法进行防卫,尽管私人个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立即这样做。”[9]我国《刑法》规定过当的标准是“超过明显的限度”,并列出了具体的无过当防卫情形。美国的一些枪支法令也明显鼓励公民在正当防卫中使用枪支作为控制犯罪的一种手段。[10]否则,如果对公民的防卫行为限制过严,将会严重挫伤公民与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使犯罪分子更加嚣张。“因为警察并不能在任何地方都出现在现场。在警察不在场的时候,禁止充分的私人保护就会鼓励暴力行为的人,从而埋葬了法安全。”[11]


  

  但是,对于警察使用枪支,法律有必要给予较多限制,因为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特殊义务,国民既包括受威胁者,也包括威胁者,而且警察接受了特殊训练,掌握有更好的干预手段[12]。正如德国学者所说,“一名警察在行使紧急防卫时,事实上也必须比私人更小心地采取行动,因为他对防卫攻击,比普通的公民受过更好的训练和有着更好的装备,因此,他使用更少的侵犯性防卫措施就能够达到目的了。”[13]《欧洲人权公约(EMRK)》第2条第2a款也指出,只有为了制止暴力侵害,才允许故意杀死侵犯者。但这种限制只针对国家主权行为,而且主权行为受到比私人的正当防卫权绝对更严格的限制。[14]因此,一方面,使用枪支必须是面对致命的暴力犯罪,而且使用枪支也不一定必须将犯罪分子击毙。另一方面,即使面对致命袭击,也不一定必须使用枪支,如果使用非致命武器即可制止致命袭击的,也不应使用枪支。这就要求警察在使用武器时,除了符合紧迫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外,还要符合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尽量使用非致命武器,或者打击非致命部位。在我国当前的警察武力使用中,对于一些群体性事件,为了防止激化矛盾,盾牌、钢盔、防弹服等防卫性警械使用较多,但是在处置一般性犯罪时,枪支等进攻性武器使用较多,常常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公安机关有必要加强在一般性犯罪案件中使用非致命武器的配备与训练。


  

  (三)犯罪分子拒捕或逃跑时警察应避免使用致命武力。除了与普通公民一样具有正当防卫权外,警察还负有抓捕犯罪分子的职责,那么,在犯罪分子拒捕或者逃跑的情况下,警察可不可以使用枪支将其直接击毙?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行为仅仅是逃避警察的抓捕,虽然具有一定的紧急性(不立即抓捕即将逃避刑事追究),但对警察的人身安全并不构成现实威胁,这有别于正当防卫情况下的紧迫性,因此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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