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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外剥夺犯罪分子生命问题研究

  

  对于警察武力的必要性使用,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的原则性规定是:“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器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第2条还规定:“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尽可能广泛地发展一系列手段并用各类武器弹药装备执法人员,以便可以在不同情况下有区别地使用武力和火器。这应包括发展供适当情况下使用的非致命但可使抵抗能力丧失的武器,以期不断扩大对使用可引起死亡或伤害人身的手段的限制。为了相同目的,执法人员还应可以配备自卫设备,例如盾牌、钢盔、防弹服和防弹运输工具,以便减少使用任何种类的武器的必要性。”在我国,规范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是《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警械和武器条例》)。《人民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警械和武器条例》2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第9条规定更是明列了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十五种紧急情形。这些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使用武器的必要性原则。但应当指出的是,警察有权使用武器并不意味着一定是使用枪支;使用枪支也并不意味着有权将犯罪分子击毙。如果使用警棍等非致命武器即可制止犯罪的,就不应使用枪支;如果将其击伤即可制止犯罪的,就不应将其击毙。相反,使用警棍等警械也不意味着就一定不能将犯罪分子致死。对于那些对警察生命构成致命袭击的行为,警察即使没有使用枪支,也有权对其采取防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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