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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外剥夺犯罪分子生命问题研究

  

  无疑,紧迫性是正当防卫和警察武力使用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但紧迫性还不足以构成正当防卫以及警察武力使用中剥夺犯罪分子生命合法性的充分理由,还要考察这两类情形之下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必要性。本文所谓的必要性,在正当防卫中是指无过当防卫的情形,在警察武力使用中是指开枪击毙犯罪分子的情形。一般来讲,在处理有关正当防卫和警察武力使用时的立法问题和司法案例时,紧迫性并不是一个难以驾驭的问题。但是,无论是在制定有关无过当防卫和警察有权开枪的实体规则,还是在实践中处理这些案件时,必要性却不是一个容易把握的问题。这要求“法院在考虑什么样的暴力是合理的时”,应当综合“考虑当时所有的情况,包括特定情况下使用武力的性质和强度,要防止的损害的严重性,以及用其他手段阻止损害的可能性。”[4]而且应当注意对私人实施的正当防卫与警察使用的致命武力有所区别。


  

  (一)无过当防卫和警察使用致命武力时所面对的侵害必须是严重危及生命或者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为废除死刑让人认识到,除了拯救一个生命受到直接威胁的自然人所具有的必需性之外,其他任何条件都不能使有目的的杀害自然人得到正当化。”[5]而对于即使使用了暴力的轻罪以及没有使用暴力的诸如一般性盗窃罪,则不应当实施无过当防卫或者致命的警察武力。1804年,英国法院曾判决一个人开枪将一个在夜间身穿白衣装鬼四处走动的人打死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开枪者被判犯有谋杀罪,因为被击毙者的伪装行为不是暴力犯罪,而只是“滋扰”轻罪。[6]在德国有一个引用率很高的案例,小偷仅仅因为偷了一个只装有10芬尼的钱包后逃跑而被杀死,是不允许的。[7]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应该说,该款所列举的几种犯罪,如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均是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甚至生命的严重暴力犯罪,对其进行无过当防卫是合理的、必须的。但是,“行凶”一词却不很明确。使用拳脚进行的轻伤害,也是行凶,但在这种情况下将侵害者杀死却不是必要的。该款所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涵盖了严重的“行凶”犯罪,因此该款所列“行凶”一项完全可以删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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