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同工同酬原则的困惑与反思

  

  同工同酬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位阶如何呢?换言之,它与其他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逻辑关系呢?这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思考和解答的问题。平等是人类社会生活之基本的和源发性原则,需要体现和诉求于一切具体的社会生活领域。法律生活领域的平等诉求即通过法律平等原则来表达。法律平等原则作为宪法原则乃当今法律与法制的一般原则,同样需要体现和落实到具体法律部门,具体化为诸部门法上的平等原则,如民法平等原则、劳动法平等原则(以下简称劳动平等原则)等。同工同酬原则显然是含括于法律平等原则之下的一项报酬分配原则,与按劳分配原则地位相当。而在法律平等原则与同工同酬原则之间还存在着两个上位原则,即劳动平等原则和平等待遇原则。劳动平等原则作为劳动法的一般原则同样需要体现和践行于劳动法的各个制度板块之中,形成各具体劳动法制度上的平等原则,如在就业领域则为就业平等原则,在劳动条件和报酬领域则为平等待遇原则。同工同酬原则只是平等待遇原则项下的一项具体原则,除报酬以外,尚有劳动条件和环境、升职机会、参与机会等方面的平等提供之要求。同时,同工同酬需要在广泛的领域来衡量和实现,男女之间的同工同酬只是其中之一,但却是最为重要的适用领域。如此可见,同工同酬原则的纵向逻辑链条可表述为:法律平等原则→劳动平等原则→平等待遇原则→同工同酬原则→男女同工同酬原则。


  

  同为涉及社会分配的指导准则,同工同酬与按劳分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联系方面,有人曾认为:“‘同工同酬’,作为‘按劳分配’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它是‘按劳分配’原则在同‘工’条件下的具体化”。[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同工同酬与按劳分配实为密切联系的两项原则,二者是并立关系而非包含(含括)关系。二者的联系主要在于:它们都是重要的法律原则,都规范着报酬分配行为,也都具有检验社会分配机制正当性与合法性、促进分配正义的制度功能。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为:(1)适用领域不同。前者仅适用于职业劳动生活领域,具体说就是雇佣(公共雇佣和私人雇佣)关系领域;而后者则广泛适用于一切以劳动(职业劳动和非职业劳动)为内容的社会关系领域。由此决定,前者是劳动报酬原则,后者则是社会分配原则。(2)价值取向不同。前者重在排除歧视,实现平等;后者则意在体现激励,实现效率。不过我们也应看到,价值取向上的这一差异只是相对的,在通常情况下,平等与效率都不能也不应该截然分开。有时,平等机会与条件的提供能够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效率价值发挥着肯认和促进的作用。肯认和促进效率的平等观念是一种符合现代法精神的公平观念,[8]是市场经济生活和法制建设应该加以塑造和弘扬的价值观念。由此可见,同工同酬虽然为实现平等之原则,但也不能违反或排斥效率原则的基本要求。


  

  同工同酬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劳动法制度体系中究竟应归类于哪一个具体的制度板块呢?这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学理上的法律定位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知道,劳动基准、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是现代劳动法律制度的三个紧密关联、相互制约的制度板块。劳动基准体现着公共意志,集体合同固化着集体利益表达,劳动合同则承载着个体意思合意。从来源上看,同工同酬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并非基于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由此判定,立法确立同工同酬原则体现了国家捍卫报酬平等权的努力,具有强行性立法的色彩,属于劳动基准的范畴。具体而言,其属于一项工资基准。既然是劳动基准,就应具有限制契约自由的功能和效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不能以契约自由为借口排除对同工同酬原则的适用。不过,我们应该看到,尽管同工同酬属于工资基准内容,但在功能上却具有明显的反歧视立法的功效。诚然,现实劳动生活中的歧视类型虽然多种多样,[9]但源于性别差异的报酬歧视现象却较为典型和突出。在工资报酬领域反对基于性别等因素的劳动歧视是我国制定“工资法”和“反歧视法”时需要进行具体制度设计的内容。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同为工资基准,同工同酬原则与最低工资标准是什么关系呢?首先,二者对劳动者工资水平都具有提升的意义,都发挥着限制劳动契约自由的制度功能。其次,二者亦存在着显著差异。一方面,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化为工资数额指标,其技术性突出,强制性明显,操作性较强。相反,同工同酬只是原则性要求,没有具体的数量化要求,故其价值导引性突出而技术操作性较差。另一方面,最低工资保障是着眼于纵向上工资水平的提升问题,具有确保个人收入蛋糕逐步做大的效率价值。相反,同工同酬主要是关注工资分配在横向上的平衡问题,具有否定差别、消除歧视和保障收入公平的制度功能。最后,二者在效力层面上的关系是:最低工资保障是前提和基础,只有在保障了最低工资水平的情况下,强调同工同酬才有意义;否则,虽然在横向比较上实现了同工同酬,但工资水平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样的工资收入只满足了某种意义上追求公平的心理需求,对劳动者生活水平的提升缺乏实际意义。况且,这样的工资约定或实际支付因违反最低工资基准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总之,在作用机理上,必须首先解决水平达标的问题,然后再进行横向上的比较与衡量才是合法的、有意义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