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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技术规制基础的范式转换

  

  第二,清晰的责任制度原则。技术批判理论强调一种“责任文化”(a culture of responsibility)[18],在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结合规制的基础上,从技术研究到最后社会生活的实际应用,每一个环节都应该有清晰的责任制度。首先,不能仅通过“终端责任”规制技术产品的最终提供者,寄望于道德责任对技术的研究者进行规制。技术的研究者应该对禁止研究的技术承担责任,此外,还应该对技术的负面效应或副作用承担公开责任,对技术负面效应或副作用的评估专家需要承担专家责任,这种责任不再是一种道德或声誉上的责任,而应通过立法确立为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通过责任的威慑使技术的负面效应或副作用得以公开与透明,使技术因其负面效应或副作用而减少其应用的范围。其次,严格控制具有明确副作用或负面效应的技术应用。科技的副作用或负面效应往往被技术资本通过某种程序使其在“可接受水平”—这种被贝克指称为“虚伪的欺骗”[19]—的掩盖下合法化。技术工具理论范式的共有价值判断中,具有副作用尚不明确的技术被广泛地应用于人类生活,市面上大量副作用尚不明确的药品就很好的例证。然而,这种尚不明确的副作用,可能就是对人类社会导致重大风险的根源,贝克就认为,接近新建的化工厂的农夫的牛会变成黄色,但在得到“科学证明”之前,这种现象不会受到质疑{5}72。法律不能因为产业的需要将某些副作用界定为“可接受水平”,因为这种可接受水平可能就是对人类造就重创的风险,比如曾经广泛使用的滴滴涕与“六六六”。因此,只有这种副作用或负面影响的技术在特例中有诸如生命等更高价值的东西需要保护,方可个别使用,而不是广泛应用。在法律规制方面,在诸如医学等特定领域,除非对人类健康或生命具有重大价值并且尚无其他安全的替代技术,否则“副作用”尚不明确的技术在就应该禁止使用。这种严格技术准入制度的规制,正好符合技术批判理论范式下的事前预防。最后,对于最终产品责任方面,虽然“产品投入流通时尚未发现存在缺陷的”无需承担责任的免责原则,对促进科技产品的应用具有重大作用。但与此同时,也许正是这种“投入流通时尚不明确的缺陷”可能会导致对人类的重大伤害,产品责任中的这种免责原则就是“有组织的不负责任”众多制度中的一种。因此,在产品责任上应该打破产品责任这种免责原则,无论缺陷是否在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可以发现—况且很多情形中,这种“尚未发现”只是“被尚未发现”,而不是真正尚未发现,至少应该通过严厉的召回、警示责任迫使该种风险的产生者在投入流通之前进行充分的论证,避免因为利益驱使使其不顾这种“真的”或“假的”尚未发现的副作用。


  

  第三,技术民主原则。技术批判理论认为,“只要大量的个人卷入到技术体系中,抵抗就能影响未来的设计和技术体系及其产品的配置。”{14}19因此,以技术批判理论为技术规制的范式基础,必然要求技术民主。首先,技术信息适度公开是技术民主的前提与保障。虽然科学技术领域的保密是收回技术投入的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必须被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如前所述,过于严格的技术保密会导致技术的副作用与负面效应被人为的掩盖,导致公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技术的负面效应或副作用伤害。比如在医学临床实验领域,患者有权详尽地知晓临床实验可能导致的后果。在政策上应该鼓励通过专利而不是技术秘密的方式保护技术成果,专利的早期公开制度不但可以减少技术领域的重复研究,而且因为专利制度的彻底公开,使公众充分了解技术信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市场选择减少具有副作用或负面效应技术的应用。而技术秘密的负面效应则只有拥有该权利的人知晓,技术秘密导致风险的可能性更大。为此,应通过技术的适度公开,避免过于严格的保密使技术负面效应或副作用被掩盖。其次,公众有权参与技术决策的权利。“技术是一种双面(two-sided)现象:一方面有一个操作者,另一方面,有一个对象。当操作者与对象都是人时,技术行为就是一种权力的实施。”{14}17这表明任何一种技术具有对象,公众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某种技术的具体对象。在风险社会中,“日常生活就这样地成为一种对‘不幸’的非自愿抽奖活动。在这里中奖的概率并不会比中每周六合彩的概率更大,但差别在于中奖者抽到的乃是不幸甚至是死亡,而想要不参加这次不幸的抽奖又几乎是不可能的。”{16}330从而,公众不得不承受技术副作用的影响。因此,公众应该有权参与技术决策。从技术研究到技术应用的任何一个环节,公众都有权对技术决策表达意愿。而对于技术的实验性使用,应该保证技术应用的对象具有参与该项技术决策的权利。对于具有副作用或负面效应技术的应用尤其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对于副作用或负面效应尚不明确的技术应用,只有当诸如生命这种更高价值需要保护时才能个别应用,并且这种个别应用必须保证技术应用的对象能参与该项技术应用的决策。而如果这种具有明确副作用的技术基于某种特定需要而进行广泛应用时,则需要一个公众参与的决策机制,而不是技术资本或技术权力的持有人单方决定。


  

  第四,技术规制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原则。风险社会理论认为我们处于一个没有“他者”的“共同世界”,风险亦将日益全球化,最终导致所有的人都无法逃避风险的伤害。[20]技术所导致的风险同样如此,这就使技术规制遭遇难题—技术的全球化特征与技术规制法律的地域限制{22},这就要求技术规制必须通过国际合作与协调。况且,技术革新关系到一个民族国家在世界之林的地位,诸如核武器、航天、生物工程等技术更是关涉到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战略地位与国家主权安全,没有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是几乎无法完成的任务。正如有学者认为,生物技术、纳米技术与机器人杀手等都是一些存在现实威胁的技术,超国家的协调与规制成为必须,“这尽管非常艰难,但我们确实别无选择。”{23}首先,除了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关注的核技术、毁灭性武器、纳米技术与生物工程技术(尤其是转基因技术)外,技术规制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应该涉及到所有技术领域。当然,技术规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需要区分不同技术,采取不同规制政策,对于诸如毁灭性武器等技术应该通过国际协调予以禁止研究,而对于转基因等技术则应在保证生物安全的条件下有限制地进行研究,尤其是应用。其次,技术规制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应最为紧要的是建立技术发展的补偿机制。技术规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必然要求发展中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等利益放弃一些技术研究与应用,而且发达工业国家发展后的风险不能完全由发展中或不发达国家承担,这就要求技术规制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建立一个补偿机制,并能以一种类似WTO的有效运行机制使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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