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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的视界:方法、旨趣与范式

  

  除上面提到的著作之外,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制史研究还包括断代史和部门法史,其中,尤以对清末以降和民国时期制宪运动的记录为详。[34]不过,这两种类型的著作或者模仿通史体例,或者按时间顺序详细排列资料、文件,均不如上面论及的著作具有智识上的刺激性。也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前面的讨论到的作者和著作应比较能够代表这一时期中国法制史的发展。


  

  总之,民国时期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一个重要发展阶段。在梁启超的开创性工作之后,经过一代人的努力,中国法制史的学科地位业已确立,法律史研究在深度和广度两方面也都有了相当的发展。人们尝试以不同方法探讨法律史,试图发现切合时代精神的历史叙述方式,这种探索产生出若干新传统。自然,这一时期的中国法律史仍在某些方面带有开创性和过渡性特点,尽管如此,它为后来的法律史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影响在今天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中依然清晰可辨。


  

  四


  

  1949年的政权鼎革不仅是中国现代史上的革命性事件,对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具有决定性影响。就中国法律史研究传统而言,这一革命的直接后果有二。一是造成中国现代学术在地域上的分隔(中国大陆与台湾),同时更造成这种传统本身的分化;二是意识形态的改变与介入,深刻影响和改变了学术研究的方法、旨趣与范式。在这一节里,我将集中讨论中国大陆的法律史研究,台湾方面的研究留待后文讨论。


  

  1950年代中国大陆的一系列政治与社会运动,在极大程度上改变了中国现代学术的面貌。50年代初期的院系调整不只是为了重新分配教育资源,也是为了建立一套与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教育体制。同时进行的知识分子思想改造运动是一项更加持久的计划,其流风余韵直到“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犹可闻见。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早在50年代初期,就有专门针对“旧法人员”的思想改造,这一事实清楚表明了法律在新的意识形态和政治体制中的特殊性。经此调整、改造之后,作为一个科目的法制史并没有被取消,但是不久,这个已经有50年历史的传统学科便被并入到一套苏式法学课程表中,新的课程名为“中国与苏联国家的法权历史”,为法科学生必修课之一。[35]


  

  从1950年代初到60年代中期“文革”爆发、高等教育宣告中止,十数年间,运动迭起,包括法律史在内的法学研究乏善可陈,不过,即使今天来看,这一特定时期的重要性仍然不容低估。毕竟,那一时期里发生了最具革命性的事件,导致价值的全面重估。就法律史乃至法学研究而言,这一时期的重要性并不在于引进了若干新的科目、课程表、观点或者研究主题,而在于它发展出一个新的研究范式,其中包含了一套完整的世界观、法律观和历史观。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这种新的范式并非不曾经历发展、调整甚至改变,[36]但就其大者而言,它仍旧构成今天法学研究主流的基础。也是着眼于这一点,我选择1980年代,一个连接50和60年代和当下的时期,开始下面的讨论。


  

  在一篇发表于《中国大百科全书》(1984)的最具权威性的文章中,法学被定义为“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37]法学具有阶级性。奴隶主、封建主和资产阶级法学旨在维护和巩固剥削阶级的经济关系,为有利于剥削阶级的法律关系辩护。马克思主义法学则不然。它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为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保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直至实现共产主义服务。[38]在新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中,法律史占有一个不可或缺的位置。严格地说,法律史由四个不同科目组成,即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和外国法律思想史。[39]其中,中国法制史地位最为显赫,不但拥有资源最多,而且一直被列为必修课程。关于“中国法制史”的权威表述可以在同一部百科全书中的同名辞条中看到:它[中国法制史]是有关“中国各种类型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历史。它包括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法律的制度史;也包括太平天国革命、辛亥革命,特别是新民主主义革命运动所创建的法律制度的历史”。“作为一门学科,中国法制史的任务是研究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实质、内容、特点和它的发展规律,总结历史经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40]辞条分题叙述,其小标题包括:


  

  中国奴隶制法律制度


  

  中国封建制法律制度


  

  中华法系


  

  封建法律体系的解体与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


  

  鸦片战争后历次革命运动所创造的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提供的若干历史经验


  

  这个辞条篇幅不过一万字左右,却是我们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中法律史研究方法、旨趣和范式的极简明而有用的导引。


  

  以资源、规模和涉足领域等方面论,1980年代以来的中国法制史研究无疑是过去任何时期所无法比拟的。[41]众多的从业人员和大量的出版物创造了这一学科的繁荣,也使得任何简单概括都可能失之片面。尽管如此,若着眼于居于主流的方法和范式,则某种著述类型可能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下面将要描述的那种著述类型,其核心便是教科书。


  

  作为一种著述类型,这里的“教科书”可以被区分为广义的与狭义的。狭义的教科书即一般意义上的教科书之所以值得重视,不仅是因为其数量极其巨大,且涵括了各种不同类型和层次的受教育者;[42]也是因为,无论是否名为统编教材,它们实际上同出一辙,不但体例、内容率多雷同,其撰写者也常有重叠,而正是这些教科书,不只表现了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一个组成部分的中国法制史的撰写特征,而且其本身就是这种历史叙述范式的基础。[43]主流的中国法制史著述,无论出自个人还是集体,也不拘是通史、断代史或是专题研究,大多具有教科书性质,因此可以被视为广义的教科书,其中,最新也最具权威性与代表性的,是1999年出版的多卷本《中国法制通史》。


  

  《中国法制通史》自开始筹划到最后出齐,前后历时20年。书分十卷,总计500万言,参与撰写者数十人。这套书不但是现代中国法制史编撰史上规模最大的工程,而且代表了大陆主流法制史研究的最高水平,是作为“社会主义法学体系”一个组成部分的“中国法制史学”最成熟的表现形式。着眼于历史撰述的方法、旨趣和范式,《中国法制通史》不过是普通教科书的放大,不同的是,它篇幅巨大,因此容纳了更多史料,对相关主题的讨论也更深入和细致;它在结构上并无新意,但却显得更均衡;比较而言,它的写作风格更自由,它所吸纳的相关研究成果更多,引证范围也更广。它没有改变或者创制范式,却把既有范式的潜力发挥到极至。因此,它称得上范式的典范。现在就让我试着概括这种以教科书为核心的法律史撰述的主要特征。


  

  第一点,也是最突出的,是它的“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这一点不只表现在“序言”、“导论”的编撰者自陈上面,也体现在诸如历史分期、法律类型划分、史料取舍、篇目结构、对具体制度的分析和对历史事件的解释、评价当中。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决定法律史撰述的基本要素大多是既定的,它们也是范式的基本材料。


  

  其次,这种世界观和方法论具有普遍主义和科学主义的特征。强调对社会本质的了解和对历史规律的把握,固然表露了这样一种特征,套用西方法典体系分类、运用现代法律概念和范畴的历史叙述实际上暗含了同样的前提。[44]自然,这类做法并不限于“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中国法律史,而在一定程度上为一些不同的历史叙述方式所共享。


  

  再次,虽然它不排斥“中华法系”这样的概念,甚至有时强调哲学、宗教和文化等因素,其基本倾向却是重政治和经济,轻社会与文化。毕竟,在历史唯物主义那里,经济如果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至少是最终的决定性因素,而法律始终附庸于政治。相反,强调“文化”有唯心主义之嫌,深入“社会”则可能令解释复杂化。这些都可能导致范式危机。


  

  相应地,教科书的视角辄出于“大传统”,讲法律总是自上而下。其视野中的史料,基本上限于正史和官方典籍。《中国法制通史》的编撰者主张大力发掘和整理中国法制史料,其范围包括“地下文物、社会习惯调查、历史档案、私家笔记、檄文、告示、口号、规约、教义、军律等等”,[45]但实际上,这方面的进展仍相当有限。[46]虽然与一般教科书相比它的取材范围已有明显的扩展,但是这种改善尚不足以改变教科书所代表的范式。[47]


  

  最后,教科书本身也已形成模式,值得注意。除上面提到的几项特征外,教科书通常由一人主编,多人撰写;章末不出思考题,不设供进一步阅读的书目;书后不列参考书,也没有索引。实际上,教科书的撰写者极少引用其他研究者的文章和论著,几乎完全不参考域外的相关研究,尽管这些研究已经有很多被介绍到中国。[48]因此,它也无需进入已经形成的学术论域,提出新的命题加以论证。当然,教科书最一般的特点,是它的缺乏个性。一望而知的套路,一成不变的方法,现成的结论,固定的表述,所有这些,借助于一套有效的复制技术和机制而造就一个庞大的家族。


  

  五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以教科书为核心的这种法律史传统虽然可以而且也应当被视为“主流”,但却不足以代表五十年来中国大陆法制史研究的全部。且不说它不能代表或不能完全代表非主流的研究,它也不是法律史研究中唯一的传统。与中国法律史发展阶段史学占据主流的情形不同,1950年代以后建立的法律史传统基本上出于法学,它在学科组织和建制上隶属于法学,而不是历史学,但恰恰是历史学,尤其是其中的考古、中古史、社会经济史、历史档案学和明清史研究,是人们在了解中国大陆的法律史研究时不能忽略的。


  

  虽然史学和法学经历过同样的范式转换,但其渊源不同,传统有别,这使得历史学的中国法制史研究不尽同于法学的法制史研究。


  

  甲骨文的发现是20世纪中国学术史上划时代的事件,其影响至为深远。1930年代的作者如杨鸿烈,已经开始在他的法制史论著当中使用甲骨文和金文材料。后世的发掘与发现,如早期墓葬、甲骨、青铜器、秦汉简牍与帛书、敦煌、吐鲁番之法律文书等,无不对法律史研究有重大影响。虽然这种影响至今尚未充分展现,其潜在作用却不容低估。[49]


  

  中古史方面与法制史相关的部分突出地表现在对唐代法律的研究上,而这方面的研究又因为出土文献而得到极大的丰富。应当指出的是,史学中的唐律研究和甲骨文研究以及早期的法制史研究一样,都可以追溯到当年清华大学国学研究院的传统。从第一代学人王国维、梁启超、陈寅恪,到第二代的杨鸿烈、王永兴,再到第三代的刘俊文,其学术传承不绝如缕。杨鸿烈上承梁启超,开出了中国法律史的新格局,已如上述。刘俊文氏继承的则是另一脉学统,而以文本考释见长。[50]中古史之外,向为传统历史研究所重视的古籍整理与编撰也对法制史研究有重大贡献。1987年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出版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便是一个好例。[51]


  

  至于社会经济史,它不像前两个学科有悠久的传统,倒像法学一样是范式转换之下新兴的学科。实际上,注重经济和社会物质生活原本是马克思主义史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而导致的新的研究领域的开拓正是马克思主义史学对中国历史研究的一大贡献。今天看来,这种史学的提问方式虽然不无问题,但它对社会经济问题的持续关注产生了相当积极的结果。许多在传统史学中没有位置的有关经济民生的制度如土地、租佃、雇佣、行会等成为研究者兴趣所在,大量不为传统史家重视的材料如碑铭、档案、民间契约、公私文书等被发掘出来加以利用,在此基础之上产生的大量研究改变了人们对历史的了解以及人们了解历史的方式。[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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