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两方面的功能与更大层面的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是分不开的,而且只有将其置于从封建主义向重商主义转变的社会发展进程中,才能够得到更好的理解。惩罚自杀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要将自杀者的财产收缴国库,是因为一种基于土地所有和领主-仆从关系的制度(a system of land tenure and lord-vassal relations),已经被另一种基于商业和商人-政治国家的制度(a system of merchant-state relations)所取代。国家政治经济环境的变革,使得针对自杀的刑罚也发生变化:在封建制度中,将自杀者的财产收归领主,目的在于补偿领主因丧失在封地内劳作的仆从而发生的损失,同时从经济后果上也对潜在的自杀者构成威慑,警告其不得自杀,否则就会拖累家人;而在重商主义制度中,将自杀者的财产收缴国库,一方面也会对潜在自杀者产生威慑力,另一方面还从源头上增加了国家的财富,强化了国家的权力。毕竟在以“自由”和“平等”标榜的重商主义制度中,财富的基本形式表征为财物(goods),而非对人身的控制。
三、英国法对自杀者的宽宥
尽管自杀在普通法中被界定为一种犯罪,但在英国,从14世纪到18世纪,都少有自杀者被逮捕、起诉、定罪或判刑。而负责执行这类法律的、最常见的刑事司法官员就是验尸官。为什么验尸官没有严格执行法律惩罚自杀者呢?要理解这一点,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英国验尸官这一职位早在1194年就已被完全确立下来,而且一直到18世纪,验尸官都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力。当发生非自然死亡的案件时,尤其是引发刑事责任的死亡案件(例如自杀、他杀以及其他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首先要由验尸官负责进行调查。此外,验尸官最初的一个名称就是“国王的保税官”(guardian of the king s revenue),要通过执行刑事法律来保障国王的财政收入。验尸官甚至还被授权逮捕和没收重罪犯人的财产。当发现自杀者的尸体后,验尸官的主要职责就是进行调查并判定死亡的原因。如果无法确定自杀者死亡的地点,就如其他重罪案件一样,要全案移交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来调查,或者交由王座法院(the Court of the King''s Bench)来处理。通常,自杀者的死亡地点都可以确定,因此验尸官就成为了第一个调查涉嫌“felo-de-se”(耻辱的自杀者)案件的人。
协助验尸官询问证人和收集其他证据的是一个陪审团,其成员由12到30个与自杀者同等的人(peers)构成,而且全都是来自离事发地最近的四个乡镇。这些陪审员不但听审证据,而且还凭借个人知识或者所获悉的传闻,就自杀者如何以及为何自杀等问题,协助验尸官进行分析 [10]47。验尸官要记录在调查中所发现的事实,以便为陪审团作出终局裁决提供依据。如果陪审团认定自杀者在自杀时“神智正常”,自杀者就不能获得基督教的葬礼,并且其财产也要被没收。相反,如果陪审团认定自杀者在自杀时“神智错乱”,自杀者就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其家人也不会因此而负担惩罚性的后果。实践中,“因一时神智错乱而自杀”,是陪审团最为经常作出的认定结论。从14世纪中叶到19世纪,随着自杀案件的不断增多,这类裁决也不断增加。到了18世纪末,已经少有自杀者被认定为神智正常的人。例如,据记载,从1780至1888年间,肯特郡(the county of Kent)的验尸官在580例自杀案件中,只认定了15例案件当中的自杀者构成“felo-de-se”(耻辱的自杀者) [1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