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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专属管辖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新康与湖南省湘潭天宫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天宫实业有限公司北海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复函》(1995年2月20日)明确了在房屋不动产合同纠纷中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同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5年12月8日)又认为虽然该案件涉及房地产,但案件纠纷纯粹是给付货币的债务纠纷,可以由双方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上认识也比较混乱。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立法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思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4条规定了不动产的专属审判籍,内容为:“(1)主张所有权、或主张物权的负担、或主张物权负担之解除的诉讼,经界诉讼,分割的诉讼以及占有之诉,以关于不动产的为限,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2)关于地役权,物上负担或先买权的诉讼,依供役地或承受负担的土地的所在地定其管辖。”而该法典第25条和第26条分别对于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审判籍以及不动产上对人诉讼的审判籍做了特殊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此外该法典第29条[11]还规定了使用租赁或用益租赁的专属管辖,立法理由是租赁债权的物权化、方便取证与执行等{2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法国的诉权理论将诉权分为物权诉权、债权诉权与混合诉权,仅就其中的不动产物权诉讼的案件专属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指明了不动产专属管辖限于关于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存在争议的案件。其他因不动产涉诉的情形,“例如因借贷、租赁或买卖不动产,提起之返还或交付不动产之诉,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之诉;本于不动产受损害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是。此类诉讼之特别审判籍并非专属管辖”{13}47-48。日本将不动产纠纷案件规定为任意管辖,其《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2项规定:“关于不动产的诉讼,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不过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则是采取折衷态度,即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诉,采专属管辖主义;关于债权之诉,采任意管辖主义。


  

  综上,除日本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基本上将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限定为不动产物权纠纷案件。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我国的不动产专属管辖限定于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案件,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债权纠纷案件则给予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权利。这样既可以限制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泛滥化,又保留了当事人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机会。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规定的因港口作业发生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否有必要?


  

  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在港口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保管等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在港口作业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此类案件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调查取证,有利于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也方便裁判的执行。但是把港口作业纠纷规定为专属管辖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因如下:首先,在我国港口作业纠纷基本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我国海事法院仅有10个,已经实现了此类案件的专门专业处理;其次,港口所在地一般就是港口作业纠纷的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事故发生地,受特殊地域管辖调整并不妨碍当事人选择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再次,专属管辖的内容应当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港口作业纠纷并不具备;最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将此类诉讼归入专属管辖,我国的规定在国际上很难被认同。


  

  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在前一节论述专属管辖与专门管辖的关系时已经提及,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我国专门管辖的案件实际上可以归入事物专属管辖之下。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删除港口作业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并建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把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修改为特殊地域管辖。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规定的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是否合适?


  

  争议之一:是否有必要对继承遗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


  

  主要的观点有三个:一是认为,我国坚持遗产继承诉讼的专属管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在我国特别是农村,一般家庭人口众多,家庭关系错综复杂,并且我国一般存在只有父母双亡时才分家析产的传统习惯,因此继承案件要理清各种关系,明确家庭中的财产是否遗产及其归属并非易事……继承案件专属于遗产继承地法院管辖,显然要比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方便得多”{20}164。二是认为:“继承纠纷纯属私益纠纷,因此将其归属于专属管辖并无必然的正当性,况且将其规定为专属管辖还可能对当事人参加诉讼造成重大不便,不利于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1}58。三是认为遗产继承纠纷的专属管辖,就国内层面而言,可以从法院职能角度和案件特殊性角度进行广义理解,但在国际层面,尤其涉及司法裁决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的时候,专属管辖范围的限制就尤为重要{24}。可见学者们对这一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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