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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自己作证的权利及其真实义务

  

  第三,被告人作为证据方法时应当科以真实义务。在对被告人进行调查时,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新型混合式诉讼最大的区别,就是被告人在作证时有真实义务。主要表现在:被告人在选择作证后要宣誓,不受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保护,在反询问中对控方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如果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将受到藐视法庭罪的处罚,如果故意作虚假陈述将受到伪证罪的惩罚。而在职权主义和新型混合式诉讼中,被告人在放弃沉默权接受调查时,没有法律上的真实义务:法律不要求被告人在陈述前宣誓,对被告人作虚假陈述的行为法律上也没有任何处罚措施。虽然实践中,被告人的伪证行为会影响法官的信任,在严重的情况下,甚至会被法官视为没有悔罪表现,成为从重处罚的根据,然而这仅仅是“潜规则”,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常,我们讲证据有三性: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其中,“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6}在证据客观性的概念中包涵了真实性价值的判断。“没有任何客观存在为依据的任何一种陈述,是理所当然的谎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从这种意义上讲,客观性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条基本标准。”{6}由于人证的特殊性,证据信息在人的大脑进行输入和输出的过程中,比物证更容易受到外界因素影响。为了保证证据信息的客观性或真实性,法律通常会对作为证据信息载体的人提出要求,比如要求证人要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否则将承当伪证罪的责任。英美法要求所有的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狭义的)证人和鉴定人,只要向法庭提供证据信息,必须要对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宣誓,并以伪证罪作为威慑,这种做法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或者真实性的要求。


  

  在我国,被告人在陈述时应当科以真实义务,这样做有利于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沉默权是国际人权公约倡导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也早已成为世界上的政治大国,在国际政治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至今尚未确立。为什么会如此?原因很多,其中一点就是害怕沉默权会阻碍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真实。笔者认为,国际社会公认的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基本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同时,我们也不应当不顾国情,赋予被告人过度的防御权而阻碍了案件真实的发现。基于这样的思路,笔者认为,我国在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时,必须要强调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后的真实义务,即被告人在放弃沉默权后应当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一定法律后果。这样做既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兼顾了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真实的能力,更容易被目前的社会所接受。


【作者简介】
纪虎,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包括:孙长永略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现代法学,2004,(3);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拟制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航标—写在《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之前//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思路(代序言)//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北京:法制出版社,2006;卞建林.刑事程序法治化期待—写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中国司法,2008,(1).
参见: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拟制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4-237;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90.
在女王诉罗兹案中,被告人被指控诈骗罪(false pre-tences)。在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被告人要求以辩方证人的身份作证,但遭到法官拒绝。在上诉审中,大法官认为,法官在大陪审团审判中的做法完全正确。因为大陪审团的功能主要是审查控方指控是否达到表面案件成立(prima facie case)。而且按照审查程序,大陪审团只审查控方的证据。根据《1898年刑事证据法》的规定,被告人只能作为辩方证人,因此,被告人在大陪审团审判程序中不能作证。(参见:R. v. Rhodes, 【1899】 1 Q. B. 77, 80.)
在女王诉史密斯案,被告人被指控酒醉驾车。辩护人想让被告人在其他辩方证人作证之后再作证,但法官裁定被告人必须首先作证,否则丧失作证权。在上诉中,辩护人认为,辩方在庭审中有权决定在什么时段传唤什么样的证人作证。但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应当在其他辩方证人之前作证,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不应该存在例外,被告人的上诉被驳回。(参见:R. v. Smith,1 W. L. R. 636, 637.)
R. v. Smith, 【1968】1 W. L. R. 636, 637.
Brooks v. Tennessee, 406 U. S. 605,607(1972).
在布鲁克斯诉田纳西州一案中,被告人布鲁克斯被指控武装抢劫和非法持有枪支两项罪名。在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控方举证结束之后请求法院将被告人作证推迟到其他证人作证之后,但遭到法官拒绝。因为当时田纳西州法律要求被告人必须以辩方第一证人的身份作证。最后,该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被告人可在辩方举证的任何时段作证。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这样的裁决主要有两点理由:其一,被告人必须以辩方第一证人身份作证的规定,侵犯了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不得自证己罪的权利。不得自证己罪的权利包括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享有根据自由意志保持沉默的权利,保持沉默的行为不会受到任何处罚。现在,要求被告人必须在其他证人作证之前作证,否则就丧失作证权,这实际上是对被告人的强迫,违反了不得自证己罪的宪法原则。其二,这种做法也侵犯了宪法正当程序条款赋予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被告人在法庭上作证是辩方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辩护手段。现在,法律在不给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全面评估辩方证据机会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对是否作证做出抉择,这限制了辩方特别是辩护律师谋划辩护方案的权利。而且,即使辩护律师想让被告人在其他证人后面作证,但是被告人不首先作证就不能再作证,这种惩罚也会让被告人不得不首先去作证。因此,被告人在最需要律师帮助的时候,却不能得到律师的帮助。(参见:Brooks v. Ten-nessee, 406 U.S. 605 (1972).)
在布朗诉维克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我归罪。对证人来说,不得强迫自证己罪特权,他可以在作证前主张也可以在作证过程中主张;但被告人只有在选择作证前可以主张,在作证过程中无权主张。(参见:Brown v. Walker, 161 U. S. 591(1896).)在菲茨帕特里克诉联邦政府一案中,被告人菲茨帕特里克被指控谋杀罪。在庭审中,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主询问中主张自己不在犯罪现场。控方要求对被告人进行反询问,虽然遭到辩方反对,但初审法官裁决准许。检察官在反询问中问了一些案发时被告人的着装情况以及犯罪现场的状况。后来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对被告人在作证过程中是否可以主张沉默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放弃了保持沉默的宪法特权,走上证人席并进行了陈述,控方有权就被告人与被指控犯罪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像询问其他证人一样对被告人进行反询问。虽然不得从被告人拒绝行使作证权的行为做出对其有罪的推论,但是被告人也无权只向陪审团展示有利的事实,而不接受控方的反询问。以证人身份作证的被告人,应当像其他证人一样接受反询问。(参见:Fitzpatrick v. United Stated, 178 U. S. 304,314-6 (1900).)
Griffin v. California, 380 U. S. 609(1965).
Harris v. New York, 401 U. S. 222, 225 (1971).关于英国的规定,可以参见:D. P. P. v. Humphrys 【1977】A. C. 1.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03条第2款。
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
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03条第1款。
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74条。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2006年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3款、4款。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在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讯问仍然坚持职权讯问模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2008年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3款、4款。
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款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陈述之后,“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该条表明:其一,公诉人是第一个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人;其二,被告人是公诉人调查的第一个证据方法;其三,被告人可以被视为是控方的证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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