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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自己作证的权利及其真实义务

  

  第二,我国法庭调查被告人程序,违反了控辩平衡的原则,直接使被告人沦为控方的证据方法。现代刑事诉讼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强调控辩之间的平衡。控辩平衡强调平等武装,权利义务对等。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控辩之间的积极对抗才能够形成。现在,公诉人可以强制性地直接讯问被告人,并将被告人作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的首要证据方法,这毫无疑问是将被告人作为证明控方案件成立的最重要的手段。这严重背离了控辩平等对抗的原则。


  

  第三,我国法庭调查被告人程序,违反了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使被告人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实体问题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即使在大陆法和英美法都存在着被告人在某些案件中因提出积极抗辩(如犯罪时精神不正常、不在犯罪现场、正当防卫等)而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但是这些都属于例外;而且,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都属于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责任,不会被要求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然而,现行法却直接将被告人置于控方强制讯问之下,而且是首先接受调查的对象,这实际上是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主要责任,违反了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英美法被告人作证权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控辩式庭审中被告人调查程序的设置,已经违反了各国进行刑事诉讼都应当遵循的一些普适性原则。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国家实行的是典型的对抗制庭审。这种庭审方式经过若干世纪的实践才最终形成,在程序结构上完全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的要旨,成为大陆法改革庭审方式的范本。就目前而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方向与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一样仍然是趋当事人主义的。因此,英美法庭审程序中的一些基本结构,在我国完善庭审方式时仍然值得借鉴。参照当事人主义和新型混合式诉讼的模式,笔者认为,在庭审调查被告人程序的改革中,程序结构的改革重心应当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改变调查被告人在证据调查程序中的时段。现行法规定被告人是法庭调查的首要证据方法,这一地位应当被改变,将对被告人的调查移至证据调查阶段,并将其作为辩方的证据方法。这一思路与新型混合式庭审程序的设置相符。现在的问题是,被告人应当在证据调查的哪个时段接受调查比较合适?从英、美两国的差异来看,英国将被告人作为辩方第一证据方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告人受其他辩方证人影响,追求的是被告人证言的真实性。美国法把被告人作证的时段交给辩方直接选择,强调的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就目前我国司现状而言,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比较符合我国国情。1996年以来,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推进,人权保障的观念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程序公正虽然被司法人员普遍认可,但到目前为止它并没有成为社会观念中的主导性价值。在这种状况下,刻意地去追求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完美性,不仅达不到预期的目标,甚至会引起实践部门的抵制。新《律师法》的运行状况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第二,在证据调查程序中,应当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适当分离。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是典型的当事主义的庭审结构。这种“二步式”庭审结构的形成与英美法对抗制诉讼的司法传统密切相关。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对被告人调查程序的改革有重大影响。如果能够实现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彻底分离,对被告人犯罪前科的调查,就应当在量刑程序中进行。这样就不会制约被告人在定罪程序中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和沉默权。


  

  但是,我们应该像英美法那样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完全分离,还是应该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适当分离?笔者认为,后者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因为在“一元审判主体”的结构模式下,“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完全分离,就意味着同一审判主体要进行两次庭审,这种做法很不经济。而且,英美法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严格分离,主要是为了防止陪审团在定罪时受到量刑证据的不当影响。我国并没有陪审团审判,大多数刑事案件都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这种状况下,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完全分离,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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