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进行调查,但启动程序受到严格限制。比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6)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提出调查被告人的品格:(1)被告人的前科对本案的犯罪有证明力,即证明被指控者已经实施了本案以外的犯罪或者证明曾经因本案以外的犯罪定过罪的可采性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犯罪;(2)被指控者自己或者其辩护律师为了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对控方证人进行询问,或者向法庭提供其良好品格的证据;或者辩护行为的性质和辩护行为本身对指控者的品格或者控方证人的品格构成责难;(3)被指控者向法庭提供对其他同案犯不利证言时。可见,控方一般不得首先或主动提出对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进行调查。
(三)对被告人沉默的不利评价或推论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己罪”条款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这是美国关于沉默权原则的规定。除了沉默权的宣示性条款之外,美国还禁止控方和法官对被告人的沉默做出不利评论或推论。在格里芬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不得因被告人行使宪法保障的沉默权而作出有罪推论,检察官不得因为被告人沉默而向陪审团发表评论,也不得要求陪审团推断被告人不作证的惟一原因就是因为他有罪;如果被告人向法官提出了请求,法官必须指示陪审团不得作出这样的结论,否则就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9]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1款也规定,被告人不仅可以在刑事审判中成为辩方证人,而且除非根据被告人的申请,任何人不得传唤其成为证人。这是英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与美国法不同,英国法只禁止控方对被告人不作证的行为做出不利评论,却允许法官对被告人的沉默做出不利评论。根据《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36条、37条的规定,法官或者陪审团还可以对被告人庭审中的沉默行为做出不利推论。
(四)被告人作证时的真实义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沉默权只适用于是否选择作证;如果被告人选择了作证,他在作证过程中拒绝回答问题,将受到藐视法庭罪的处罚;如果在宣誓后做虚假陈述将受到伪证罪的处罚。在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每一个被告人都有权为自己作证,或者拒绝为自己作证。但是被告人的这种特权并不能被视为他有作伪证的权利。如果他自愿作证,他有义务讲真话;控方有权对其进行反询问以便发现真实。[10]可见,英美法的被告人在选择作证之后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亦即被告人在作证时有真实义务。
四、英美法对大陆法的影响—新型混合式诉讼中被告人调查程序的结构性变化
在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英美法的庭审结构对大陆法的影响主要有两次。第一次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法国在变革纠问式诉讼的过程中,借鉴和引进了英国的陪审团审判程序,形成了职权主义诉讼。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就是在审前阶段保留了纠问式,在审判阶段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庭审方式,比如公开审判、法庭辩论、辩护制度等。第二次重大影响发生在二战之后的日本,以及近三十年来在意大利、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发生的改造职权主义诉讼的运动。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都以引进和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庭审结构为主要内容,形成了新型混合式庭审结构。在英美法第一次影响大陆法时,被告人的作证权制度尚未形成,职权主义庭审调查被告人的模式仍然保留了纠问式的风格,通常称为“职权调查”模式。在英美法第二次影响大陆法时,对被告人庭审调查模式的改革是新型混合式庭审结构变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英美法的影响下,新型混合式庭审结构形成了相对独特的被告人调查程序,主要表现在:
第一,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程序中的地位发生了重大改变。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新型混合式庭审中,日本、意大利和俄罗斯一改职权主义时期的做法,将法官首先讯问被告人的权力交给了辩护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对被告人“先由法官来讯问,但通常的顺序与询问证人一样,辩护人先对被告人发问,然后检察官提出反问,再由法官补充发问”{5}。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辩护人可以首先询问被告人。[11]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首先询问被告人的是辩护人和辩方的法庭审理参加人,然后是国家公诉人和控方的刑事诉讼参加人;法庭在控辩双方询问被告人之后提问。这种变化说明被告人不再是法庭的证据方法而是辩方的证据方法。与当事人主义一样,新型混合式庭审中的被告人也具有了党派性。这表明证据调查程序的对抗性较之以前有所增强,新程序加强了对被告人的保护,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了较彻底的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