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种法治模式之间的融合
社会优位型的“法的统治”和国家优位型的“法治国”,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出现相互接近的倾向。在英国,管理私人生活和公民财产的行政权力机构呈现快速增长之势,且新的社会和经济立法赋予这些机构以不断增加的处置权。在美国也有几乎同样的发展,因而出现了“法治国”的某些因素和倾向。在德国,自19世纪60-70年代以后,创设行政法院来监控行政权力,以防止行政权力威胁个人自由和权利,从而开始为“法治国”注入了新的实质内容。日本在二战后则采取行政权力的“法律保留”等形式予以转化,这就出现了“法的统治”的某些因素和倾向。此时,“法的统治”与“法治国”理论和精神也在基本概念、重视基本人权、重视行政权和用征税完成社会福利等方面发生了趋同,并且共同面临着时代的挑战。二战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经济和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使得西方世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其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也产生了重大变异,即一方面是福利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更多干预和公司国家的官僚化倾向,另一方面是社群主义、法团主义的市民社会对国家生活的积极参与和权力分享,加之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趋势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冲击,使得“政府和公民现在越来越明显地生活在一个一体化的信息环境中”,政府和市民社会也“并不存在永久的界限”。([英]安东尼?吉登斯:《第三条道路》,郑戈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83页)
三、我国法治政府模式的选择
我国政府的法治化进程启动时间较短,在模式的选择上必须根据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目标来确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在不断健全和完善之中,工业化和城镇化的目标还没有完全实现,还没有形成拥有一定财产、具有充分政治意识的中产阶层,还没有形成理性、有序的所谓市民社会,因而社会还不具有与国家进行理性博弈的能力。同时,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也缺乏自由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因子,脱离了国家的必要控制,社会必然处于一盘散沙的状态。另外,我国的经济发展还需要国家在整体上进行管理,利用宏观手段进行调控,个别领域的发展还需要利用行政手段进行必要的协调。因此,社会优位型法治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而国家优位型“法治国”模式在德国也曾经出现严重问题,导致了法西斯统治的盛行,这值得我们警惕。我国经济领域的改革已经激发各种利益群体争取利益的潜能,社会主义的人民主权原则已使得公民权利的实施和保障成为法律的首要目的。因此,“法治国”模式也不适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