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英国社会优位型法治模式的最大特点,英国宪法宗师艾尔伯特?维纳?戴雪曾以“法律主治”四个字来概括。他认为,法律主治不仅是英国宪法中最出色的大义,而且确立了英国宪政的实质,是英国制度的要素。在他看来,英国社会优位型法治模式有三个特点:一是法律的至尊应与武断权力相抵触,凡一切独裁、特权,以至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均应予以摒弃。也就是说不存在超越法律的个人权利和国家武断权力,人民只受制于法律而不受制于人情好恶。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内一切阶级均平等地隶属于普通法院的管辖并遵守普通法。任何人没有站在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的特权,特别是所有在职官吏,倘若违法,一律与庶民同罪。三是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也就是说,个人权利缘于普通法院的司法判决,而不是来源于宪章。这是英国法治模式的“专有德性”。一方面,在英国宪法中没有各种权利的定义和宣言,只有法院判决之下确立的准则。另一方面,既然英国个人权利是司法判决的成果,那么,个人权利都建筑于普通法律之上。从而,个人权利与普通法律相始相终。
2.德国的国家优位型法治模式:“法治国”
与英国不同,德国从9世纪起一直处于分裂状态,长达千年之久,虽然城市十分发达,但因王权十分弱小,教会力量强大和封建势力顽固而无法统一起来,未能占据社会主导地位。1848年德意志革命与英法革命相比有一个重大的不同,就是前者要实现统一德国和推翻专制两大目标,但最终由容克领导了德意志的统一,新兴资产阶级与容克相妥协而建立了宪政体制,并实行了“自上而下的结构改造”。然而,德国宪法并非是阶级及统治关系革命性转变的结果,而是“一方面是出于保障发展资本主义所必需的各种秩序,同时在另一方面往往会尽其可能使旧体制得以温存”,因而是“外表性立宪主义型的市民宪法”。([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直到19世纪才创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法治国家”才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而有所改观。由此可以看出,德国的市民社会没能像英国那样发达到足以对抗国家并使国家服从于自己的程度,而在外来压力下进行资本主义改造和引进法治原则的背景下,必然会产生偏重于国家的“法治国”理论并付诸实施,从而构造了德国国家优位型的“法治国家”。日本近代化进程与德国有诸多相似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