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这两个规定来看,第一款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强制性,不具有可免性,第二款肯定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性。肯定了双重赔偿制度。
第五、对于这个竞合关系,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做出选择性规定。《民法通则》里面规定,因为违约行为产生的侵权,当事人可以选择,且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而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竞合,法律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选择两种,即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那么是否属于补偿制度呢?从现有的法律来看,没有规定任何补偿制度,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向侵权人的追偿制度,而且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例外的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规定了补偿制度: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