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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儿童权利保护新趋势

  

  不过,新儿纲与以往不同,将儿童优先原则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儿童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并列进行了规定和表述。对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新儿纲提出:“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处理与儿童相关的具体事务,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


  

  以往,在国内学者的论述以及实践中,常常将儿童优先原则当作《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中国国内的另外一种表述,等同视之。[1]现在新儿纲的规定是一个新的发展。


  

  儿童权利保护是可以做得更好、难以做到最好的工作。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儿童的权益,这是《儿童权利公约》的核心,也是其他儿童保护原则的源头;而儿童优先原则,在笔者看来,更强调在利益发生冲突时,在同等条件下,更倾向于保护儿童的利益,让有利于儿童的方案优先。


  

  在国际人权法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和儿童优先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让儿童利益大于其他人的利益。[2]但是,它杜绝对儿童的歧视,杜绝对儿童权利的漠视,要求将儿童权利纳入决策视野,并在具体工作中对儿童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尊重和保障,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和优先保证。


  

  正是在这两个原则的指导下,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比如,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分配时,将原来当在协议不成法院应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改为将“子女”放在了“女方”的前面,即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以子女权益优先,无疑体现了父母离异应以不降低儿童福利为前提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优先原则。


  

  这两个原则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也很大的。典型案例说明了这一点。在云南昆明姚昆云与姚鹏程子女姓名权案[3]中,原告姚鹏程以被告姚昆云(其前妻)私自更改儿子姓氏,侵害了其探视权为由,于2001年5月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儿子的原姓氏。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并生育一子姚悦达,199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1999年9月时原告发现被告已私自将其姓氏改为姓马,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儿子的原姓氏。虽然被告提出,孩子新的姓名已经使用了6年,亲友,老师、同学和社会档案、保险都已接受、认可了孩子的姓名,如满足原告的要求,则在孩子幼小生命中再一次面临人生重大变故,但是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司法解释认为:子女改姓应该征得父亲的同意,所以判决由姚昆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孩子的姓氏由“马”姓改为生父的姓或生母姓。后被告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我们法院优先考虑并保护了父亲对于儿童的姓名所主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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