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强奸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即“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首先从语义上分析,轮奸应当是“轮流奸淫”的简略表述,侧重强调的是“奸淫”行为。只要两名或多名男子具有轮流奸淫同一妇女的共同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对一名妇女实施控制,并分别奸淫的,即使时间间隔较长,甚至不在同一地点实施奸淫的,都视为轮奸。但是,不能把“轮流奸淫”简单等同于“轮流强奸”,因为强奸是典型的复合行为,既要求有强制行为,又要求有奸淫行为。如果仅有强制行为,没有二人以上的奸淫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轮奸;其次,从立法本意上理解,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当2人以上轮流奸淫的情形出现,与1人奸淫相比,对被害人的身心伤害更大,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如果将“轮奸”扩大解释为共同强奸,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最后,由于轮奸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只有主观上有轮奸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强制行为,但没有客观上的轮流奸淫,就不能认为轮奸成立。
在轮奸犯罪中,对个别人未予奸淫的,应视不同情况处理。一是仅有2人的意欲轮奸的。如果基于轮奸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手段,其中1人实施了奸淫,另1人未予奸淫,此时,就不构成轮奸,只能构成普通的强奸共同犯罪;二是有3人以上意欲轮奸的。如果其中1人实施了奸淫,其他人仅有强制行为而无奸淫行为的,也只构成强奸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轮奸;三是在3人以上行为人中有2人以上实施奸淫行为,个别人未予奸淫的,符合2人以上轮流奸淫的规定,各行为人均构成轮奸。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进行了强行性交的人的行为可以看成是没有进行性交的人的行为。不过,由于未予奸淫的行为人只有轮奸故意,仅实施了强制行为,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较轻的,地位是较为次要的,因此可以按照从犯来处理,但不影响轮奸情节的认定。
三、轮奸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系共同犯罪为前提,应当以行为共同说来考量。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共同强行轮流奸淫同一妇女的场合,是否构成轮奸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轮奸系共同犯罪的理论出发,认为轮奸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实行犯,需要2人或2人以上构成强奸罪为基础,可是,由于其中一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因而2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也就谈不上构成轮奸;第二种观点则认为,“2人以上”轮奸只是强奸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无关,此种情形下,对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应当适用“2人以上轮奸”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