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调各监督机关间的关系
犯罪控制的多元化导致犯罪控制过程中的多机构协作,国家将社区推向犯罪预防的前台,其本身则退居幕后予以宏观调控,这就是所谓的节点治理模式。犯罪控制的节点治理模式对刑事诉讼监督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其核心就是要理顺犯罪控制各机构之间的关系。对于刑事诉讼监督而言,则是法律监督内外部关系:对于法律监督内部关系而言,要理顺公诉权与监督权的关系问题;对于法律监督外部关系而言,则主要是理顺检察机关与党、人大、法院以及警察机关的关系。在公诉权与监督权的关系问题上,公诉权是对权力的制约,监督权是对权力的监督,监督和制约二者在权力控制中不可或缺。监督是单向的,制约是双向的;监督是以权力的统一行使为前提,而制约以分权为前提。但是无论是监督还是制约,都以控权为宗旨。而对此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检察机关自身参与刑事诉讼,其地位并不超然,如何能够客观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呢?其实这里有一个误解,那就是保证刑事诉讼合法运行的并非只有法律监督,还有人大监督、党的监督、新闻监督等方面。对于公诉行为来说,并非仅有内部自律的约束,还有来自法院、警察部门、人大、新闻机构等方面的监督,后者将在更大程度上打消民众的顾虑,保障刑事诉讼合法运作。另外,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分权制约,具体执行对侦查、立案、审判和行刑方面的监督工作。
在法律监督外部关系上,现在我国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已经形成多机构齐抓共管的监督格局,其优势是能够避免单靠社会正式控制力量与犯罪分子单打独斗的被动局面,更利于集思广益整合资源。其缺点是多个监督主体在职能上可能有交叉重合之处,造成关系含混、职责不明、多头调查、重复办案。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通过立法严格界定各监督主体的职责范围;另一方面应从大局出发,以权力制衡为原则协调好各监督机构间的关系。具体:(1)在检察机关与党的关系上,要坚持党的领导,保证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中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党的领导应当是在司法过程之外保持支配力,在司法过程之中保持影响力,而不是干预个案,[19]否则就会导致权力之间的冲突,影响权力之间的制衡。(2)在检察机关与人大的关系上,检察机关应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从权力来源看,检察权来自人大授权,检察机关要向人大汇报工作,这是检察机关应该接受人大监督的权力基础。从监督方式上看,人大监督最重要的是制度监督,就是通过完善立法消除立法缺失和漏洞,保障法律监督的良好运行。(3)在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上,应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一举措最早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又进一步将该制度予以明确化。(4)在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关系方面,应尽快实现检警一体化。所谓检警一体化是指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进行对案件的侦查,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做出实体性处理。[20]在现行侦查起诉程序中,警察与检察官在案件侦查活动上密切相关,这导致检察部门对警察部门的监督名存实亡,相反,检警二分导致信息沟通慢、机构不协调、司法效率低等问题。检警一体化将侦查起诉构成强有力的整体,不但对公诉的证据收集,而且对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