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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控制视野中的刑事诉讼监督

  

  (二)吸取情境预防的经验


  

  情境预防的两个主导技术手段就是目标加固和监视。因为犯罪行为得以发生的条件有三:(1)合适目标物的存在,如某人身上带有珍贵项链或其它首饰;(2)有能力之监控者的缺位,如全家出门旅游、上班,房屋无人看守;(3)有动机之犯罪人的存在,例如穷极无聊又好吃懒做的邻居或刚失业又需要大额支出的青少年。鉴于有动机的犯罪人的产生具有偶然性更难以预防,所以,情景预防理论主张从目标加固和加强监控两方面出发实施犯罪预防。情景预防理论同样可以应用于刑事诉讼监督,只不过后者所预防的对象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违法、违规和犯罪现象。从情境控制理论出发,刑事诉讼监督也有两种方式:一方面,完善刑事诉讼相关立法,提高刑事诉讼相关人员的素质,保证刑事诉讼依法进行;另一方面,整合多方面监督力量对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与犯罪控制网络日益细密的整体趋向相反,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监督在依据、渠道、权力配置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依据方面,无论是散见于国家基本法还是规定于部门规则中有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内容都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细化不够,特别是在有关增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刚性和力度方面更显软弱和不足。[16]在监督的渠道方面,目前侦查监督的渠道主要限于检察工作中的发现以及被害人的举报,在审判监督方面缺失量刑监督程序,在行刑方面社区矫正过程中也看不见检察机关的参与。


  

  在监督机构的实体权力方面,应不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实体的处分权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监督权应该包含实体处分权。该观点认为刑罚执行监督缺乏应有的实效,就是检察机关缺乏实体处分权所致,因而主张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性是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属性,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应体现在它必然引起一定程序,以及被监督者必须做出法律规定的反应,而不应赋予检察机关以直接的实体处分权,否则就改变了法律监督权的本来属性。[17]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在一般意义上,监督权是针对公权力的资源、主体权责、运作效能等开展的检查、审核、评议和督促活动,监督权的功能在于将违法犯罪问题暴露出来,而非直接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违规、犯罪现象直接予以惩罚或处分。如果监督权被赋予实体处分的权力,就有可能对侦查、立案、审判、行刑等活动构成干扰和冲突,这与公检法“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精神也是不相符合的。针对刑事诉讼监督无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对于侦查和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对于程序违法行为虽无实体处分权,但应有程序性制裁权力。例如检察机关对于警察部门非法取证的行为,实体性的处分是追究实施非法取证的警察的刑事或行政责任,而程序性的制裁则如宣布该证据无效,显然后者要比前者更符合当前刑事司法体系的内部关系。第二,对于审判监督和行刑监督。因程序上的后位性,检察机关难以施行程序性制裁权,其实,这种情况可以采取增加“监督对象的义务”的办法,使监督对实体处分权有直接的启动作用。例如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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